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69號
NTDV,112,訴,369,2023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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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秦玉芳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秦裕綽
秦玉美
秦玉琴
秦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 地;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房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 爭房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 成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
㈡又系爭建物係民國72年建造、住商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 建物,其面積合法登記部分為99.3平方公尺,嗣經南投縣竹 山地政事務所於111年5月23日測量,面積為91.33平方公尺 。本件如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且室內既有 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亦無法滿足各別住戶使用。 是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並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配價金,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適當。
 ㈡經查:
 ⒈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及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登記為2層樓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建物,復經南投縣竹 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3日進行測量,測量結果記載主體結 構為鋼筋混凝土造、烤漆浪板,主要用途為店舖、住宅,樓 層別為3層樓,面積合計91.33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房地之 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日 期為111年5月23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1頁至第29頁、第61頁),首堪認定為真。 ⒉系爭土地主要係供系爭建物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故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如能一致,方可避免建物與土地所有人 不同而衍生拆屋還地之訴訟,故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 自宜一併考量,於分割上做相同之處理。又系爭建物為如附 表所示之人共有,如就應有部分6分之4、6分之1、6分之1之 比例考量則需分割成3個部分,然系爭建物整體構造單一, 如何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成3個部分,又可同時各部分均可 於構造上與使用上均獨立而可另外取得建號,實難想像。是 若強令原物分割,將欠缺獨立使用性,此種分割方式不僅不 符合經濟效用,且損及系爭建物之完整性,破壞系爭建物使 用現狀,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 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又原告並未陳明是否願意取得系爭 房地,被告始終未到庭表示意見,兩造意願未明,自難強令 將系爭房地分配原告或被告一造中之一人,並命分得系爭房 地之人補償其他未分得之人,堪認系爭土地若依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惟,本件如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 可應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 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故採行變價分割為不失為



適法、妥適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 用等情,認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按附表所 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 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2 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              
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06平方公尺) 建物:南投縣○○鎮○○段000○號(含增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村00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秦玉芳 4/6 4/6 2 秦靖雅 1/6 1/6 3 秦裕綽秦玉美秦玉琴秦靖雅秦玉芳 公同共有1/6 連帶負擔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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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