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9號
NTDV,112,簡上,9,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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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傑斯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詔傑
被 上訴 人 謝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4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47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履經催索 ,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1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其不認識上訴人,惟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 提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函覆 業經簽結。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於原審辯以: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111年2月24日,遲至111 年7月8日提示,違反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提示期間,被上訴 人得否向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尚屬有疑。
 ⒉系爭支票乃訴外人葉信旻持以向被上訴人為票貼借貸,故實 際債權債務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葉信旻之間,與上訴人無關 ;被上訴人如主張實際債權債務存於兩造之間,應就兩造間 確有借貸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又葉信旻已與被上訴人 達成協議,不得向上訴人重複請求票款,故被上訴人起訴向 上訴人重複請求票款,即屬無據;另葉信旻未經上訴人同意 ,即於系爭支票上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擅自開立系爭支 票,業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 ,被上訴人與葉信旻通謀虛偽向上訴人為不實債權債務之請 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上訴人並無爭執,



惟上訴人係遭葉信旻持偽造郵局招標文件詐欺,始由葉信旻 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前某日,在上訴人公司,持上訴人公 司大小章簽發系爭支票,葉信旻之上開行為業經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39號、112年度偵字第3137號起訴 ,原審未待前開案件偵查終結或法院刑事判決,及未考量系 爭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惡意取得 系爭支票、葉信旻亦向被上訴人陸續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支票無對價關係等事實,即採信難期真實之葉信旻之 證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實難甘服。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萬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分別於111月 6月23日、同年7月8日提示,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而 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原審卷第21至3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3條、第14條第2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發票人主張其 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再者, 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 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此,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葉信旻所 盜用、被上訴人以不相當對價或惡意取得票據之原因事實等 節,即應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所蓋用者為公司大小 章,系爭支票係屬真正,上訴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葉信旻詐欺、盜用公司大小章



所開立等語,並提出葉信旻蓋用公司大小章照片1張為證( 本院卷第23頁),然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述:系爭支票上之公司大小章,係葉信旻於發票日前在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辦公室所蓋用,當初葉信旻持郵局招標之假 公文佯稱要投資,並以其父母擔任保證人,因資金不夠,一 開始開立支票供葉信旻使用,但上訴人公司都無需支付票款 ,故對葉信旻所述信以為真、有時候葉信旻拿印章開票的時 候,其不在,支票跟印章都放在桌上,所以沒有阻止等語( 本院卷第48頁),佐以證人葉信旻於原審證述:系爭支票是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蓋好公司大小章給其,日期、金額是其寫 的,是其一直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拜託才同意借其系爭支票 (原審卷第93頁)等語,可知上訴人已同意、授權葉信旻以 公司大小章簽發系爭支票,縱使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遭葉信 旻詐欺而同意、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亦不妨礙上訴人為系爭 支票發票人之認定,是上訴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上訴人抗辯葉信旻盜用印章開立系爭支票,尚非可採。 ⒉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自葉信旻處取得,並非 由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則兩造間顯非直接前後手,依前揭 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以自己與葉信旻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況且,依葉信旻於原審證述:其以系 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到錢,目前只還款8萬元(原審卷第93 、94頁)等語,尚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斯時係出於惡 意或係無對價、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至上訴人抗 辯葉信旻已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39號、1 12年度偵字第3137號起訴,並提出前揭起訴書(見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8號卷第67至69頁)為憑,惟該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係關於葉信旻行使偽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書, 詐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允諾借貸60萬元,核與簽發系爭支票 情節無涉,亦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或免除上訴人依票 據文義所應負之票據債務,自不待言。
 ㈣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未載發票 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⒈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 者,發票日後7日內。⒉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 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⒊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 ,發票日後2個月內;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 票人仍負責任。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4條、第125條第3項、第126條、第130條、第1 33條、第13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自應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又系爭支票均未載發票地,揆諸上開規定,應以 發票人營業所在地即南投縣南投市為發票地,因與付款地在 同一市區內,被上訴人應分別於發票日即111年2月24日、11 1年6月23日、111年7月8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被上訴人 就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有遵期提示,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 票未於前揭期限內提示,惟依票據法第134條本文規定,縱 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上訴人仍應對被上訴人負責。又被上訴 人分別於111月6月23日、同年7月8日提示未獲付款業如前述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支票之票款116萬元及自提示日後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僅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 6萬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付 款 人 1 AJ0000000 400,000元 111年2月24日 111年7月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南投分行 2 AK0000000 360,000元 111年6月23日 111年6月2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南投分行 3 AJ0000000 400,000元 111年7月8日 111年7月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南投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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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斯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斯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