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洪婉藝
被 上訴 人 詹淑如
謝素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
2月2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43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上訴人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 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 上訴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 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於原審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將各項請求項目金額加以調整(詳如後述 ),核屬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項目間,請求金額 之流用,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僅為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詹淑茹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搭載其母即被上訴人甲○○,沿南投縣草屯鎮芬草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芬草路1段9號前,被上訴人詹淑 茹明知欲讓乘客下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及 被上訴人甲○○應注意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應注意 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被上訴人竟均疏未注意上開情形,利用停 等紅燈時機未緊靠邊,即任由被上訴人甲○○開啟系爭車輛右 後車門下車,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駛至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 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 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3萬元、看護費用7萬7,000元、交通費用1萬5,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5,700元及精 神慰撫金60萬元。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陳報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上訴人於原審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各項請求項目 金額調整後,再請求下列各項賠償:
⒈新增醫療費用: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繼續至醫院門診,並於1 12年3月13日至15日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住院並進 行手術拔除鋼釘鋼板,合計再支出醫療費用3萬1,000元。 ⒉新增不能工作損失:上訴人接受前揭手術後應休養2週無法工 作,以每日工資1,5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萬1,000 元。
⒊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經醫 師診斷為永久神經受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上訴 人再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
⒋修理機車費用: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1萬5,730元,並同意由本院依法計算系爭機車零件之折舊。 ⒌以上合計上訴人受有10萬2,730元(計算式:31,000+21,000+ 35,000+15,730=102,730)之損害,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 再連帶給付1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對於本件肇事經過、被上訴人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及醫療費 用均不爭執,惟就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右側鎖 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依常理不須24小時專人看照料生活
起居,應屬半日照顧,金額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 以30日計3萬6,000元為合理;交通費用部分及不能工作損失 部分,上訴人未提供任何單據證明;修理系爭機車部分,則 須依法折舊;又精神慰撫金部分,請依兩造學、經歷及上訴 人所受傷害,依法審酌。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同意再給付醫療費用3萬1,000元及上訴人因手術休養2週之 不能工作損失期間1萬4,96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本院依 法審酌,至於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應依法扣除折舊。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36萬2,000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 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7頁、第183頁): ㈠被上訴人同意就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駕駛系爭車輛與上 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所生系爭交通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被上訴人同意原判決所命應賠償上訴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 用、不能工作損失及慰撫金,共36萬2,000元。 ㈢被上訴人同意再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3萬1,000元、不能工作 損失1萬4,960元、機車修理費用1萬5,730元同意折舊後賠償 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詹淑茹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上訴人甲○○ ,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上訴人於112年3月 13日至15日住院進行手術拔除鋼釘鋼板,手術後應休養2週 ,合計再支出醫療費用3萬1,000元,休養2週期間上訴人無 法工作,系爭機車於112年1月6日修理完成支出修理費用1萬 5,730元等節,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屯分院門診醫療收據、惠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修理單、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 院、曾漢棋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南投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惠和醫院門診醫療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67至109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可佐(原審卷第45至87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因過失導致系爭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部分,已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就被上訴人應連 帶賠償醫療費用13萬元、看護費用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 2000元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36萬2,000元部分 ,並經原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41至46頁),是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茲就被上訴人之系爭侵權行為,上訴人於本 院再為主張之各項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新增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同意再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3萬1,00 0元,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⑵新增不能工作損失: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至15日住院進行 手術拔除鋼釘鋼板,手術後應休養2週,手術及休養期間上 訴人無法工作,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1頁)可證。 上訴人主張每日工資1,5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週不能工 作損失2萬1,000元,惟並未舉證證明其每日收入為1,500元 ,就此,被上訴人同意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勞工基本工資
計算上訴人因手術及休養期間共1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準此 ,依112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26,400元,則上訴人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1萬4,960元(計算式:26,400÷30×17=14,960) 部分,核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經原審 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惟上訴人於原審 判決後之112年3月13日至15日又進行手術拔除鋼釘鋼板,並 經診斷罹有左顏面外傷性顏面神經抽蓄,亦有前開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67、71頁)在卷可參,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侵權 行為所受之系爭傷害,對於上訴人之身體、健康造成侵害, 且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 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之情節,系爭傷害對上訴人身體、健康 所造成之影響;暨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家庭美髮及務農 ;被上訴人詹淑茹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被上訴人洪素 碧為國小肄業,目前為家管,領取老人津貼(原審卷第121 頁),暨兩造之收入、財產情形,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認依上開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其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應以12萬元為 適當,則除原審判准之10萬元外,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付2萬元。
⑷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 理費用15,730元,有昇達車業行修理單、統一發票(本院卷 第19頁)等件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折舊後 賠償上訴人。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 車自出廠日94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18日, 已使用15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7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復 費用金額為1,572元。
⒉基上,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萬7,532元(計算式: 新增醫療費用3萬1000元+新增不能工作損失1萬4,960元+精 神慰撫金2萬元+扣除折舊後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72元=6 萬7,532元),是本件可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 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為42萬9,532元(計算式
:原判決認定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 慰撫金合計36萬2,000元+本院認定上訴人得再請求賠償之金 額合計6萬7,532元=42萬9,532元);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 無依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為 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再為給付經本院核准部分,均在原起訴範圍內,而上訴人 起訴後之陳報暨更正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附民卷第53頁),被上訴人迄 今尚未給付,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陳報暨更正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42萬9,53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請求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6萬7,532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判決為 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 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逾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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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30×0.536=8,43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30-8,431=7,299第2年折舊值 7,299×0.536=3,912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99-3,912=3,387第3年折舊值 3,387×0.536=1,815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87-1,815=1,572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72-0=1,572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72-0=1,572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572-0=1,572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572-0=1,572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572-0=1,572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572-0=1,572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572-0=1,572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572-0=1,572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572-0=1,572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572-0=1,572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572-0=1,572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572-0=1,572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572-0=1,5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