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20號
NTDV,112,監宣,120,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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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蔡美滿

相 對 人 林玉蓓

關 係 人 林宜樺
林和葦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玉蓓(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美滿(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玉蓓之監護人。三、指定林宜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玉蓓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玉蓓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72年3 月17日因腦性麻痺,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 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函、戶籍謄本為佐。觀之上開身心 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可認相對人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而相對人經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陳佩琳醫師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期間,林 女因語言表達能力缺乏,無法回應鑑定問題。依據美國精神 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的診斷準則,林女之精神科診斷 為智能障礙,極重度。林女為腦性麻痺患者,受到腦性麻痺 的影響,肢體、語言、認知各方面發展不佳。林女的認知功 能受損,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缺乏,自我照顧及工具性日常 生活活動需由他人完全支援,無法獨立進行金錢計算或財務 管理,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宜由他人代理,以 維護其權益。綜合以上所述林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林女因上 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2年10月16 日草療精字第112001262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 有意定監護契約,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意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林宜樺為相對人之妹,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 意願,且相對人之父林和葦、妹林于涵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由林宜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同意書2紙可憑,因認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林宜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 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玉 蓓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宜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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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