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宥騰即林世澤
代 理 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宥騰即林世澤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確定,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
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9月14日16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聲請人復經本院於11
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免責,
並於112年6月20日確定等情,業經其提出本院112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經裁定免責
確定,則其依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