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12號
NTDV,112,救,12,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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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洪秀婷
李雨璇
李雨芹
李佾
李昱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健豐
聲 請 人 洪金財
詹德葉

共 同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
相 對 人 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

兼法定代理
莊賢逸
相 對 人 陳瑞旺
陳怡汶
柯函汝
劉倩如
吳佳穎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弘昌
相 對 人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相 對 人 林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己○○、丙○○、乙○○、甲○○、丁○○、戊○○准予訴訟救助。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 自理生活而需專人24小時協助照護,現無經濟能力,已於民 國111年3月3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32



號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戊○○(即己○○之配偶)為其 監護人;聲請人丙○○(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 00日生)、甲○○(0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 )為己○○、戊○○之未成年子女,且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現均無經濟能力;戊○○無穩定經濟收入,且須負責照顧 上開配偶、未成年子女並支出大量醫療照護費用;聲請人庚 ○○、辛○○為己○○之父母,均已屆法定退休年齡而無穩定之經 濟能力,故聲請人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於本案訴訟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等情 ,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准許部分:
 ㈠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 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32號裁定為據,且 其於109年、110年雖尚有薪資所得,惟至111年間便僅存新 臺幣(下同)3,426元之利息所得1筆,此外僅有106年份之 汽車1部,而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有本院調閱其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己○○確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
 ⒉丙○○、乙○○、甲○○、丁○○均為未成年人,且尚屬稚齡,而丁○ ○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等均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 其等之戶籍謄本、丁○○之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調閱其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堪認其等確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⒊戊○○雖於109年至111年間均有固定之薪資所得,然此外僅有9 3年份之汽車1部,而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有本院調閱其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本院審酌其配偶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尚需24小時專人 照護,足認有支出醫療照護費用之必要,並有4名未成年之 子,賴其獨力扶養,為維持戊○○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 需要以觀,其顯已窘於生活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⒋另經調閱兩造間112年度補字第239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依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尚難認聲請人之起訴係顯無勝訴之望。 依前揭規定,己○○、丙○○、乙○○、甲○○、丁○○、戊○○聲請訴 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駁回部分:
 ㈠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 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此項 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 查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107年度台聲字 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庚○○名下有土地2筆、田賦2筆、房屋1筆,財產總額為782萬5 ,520元;於109年至111年間分別有6,214元、1萬5,827元、5 萬7,703元之利息所得,有本院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依其於本案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 192萬3,110元,核其應繳之裁判費為2萬107元,參諸其上開 所得及財產資料,尚難謂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
 ⒉辛○○名下有田賦2筆、110年份及112年份之汽車各1部,財產 總額為453萬7,981元;於109年至111年間分別有1萬2,411元 、5,886元、2萬1,594元之財產交易及利息所得,有本院調 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依其於 本案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92萬3,110元,核其應繳之裁判費 為2萬107元,參諸其上開所得及財產資料,尚難謂其有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 ⒊此外,庚○○、辛○○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 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首揭說明,其等之聲請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己○○、丙○○、乙○○、甲○○、丁○○、戊○○聲請 訴訟救助為有理由;庚○○、辛○○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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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