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張士元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1,159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投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51,159元為擔保 金後,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 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 投簡聲字第2號、111年度存字第38號、111年度投簡字第80 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 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復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 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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