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64號
NTDV,112,司聲,64,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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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盧懷仁



相 對 人 王進騰

相 對 人 盧原鑑


相 對 人 盧原鎮

相 對 人 林詎詔


相 對 人 林詎詮


相 對 人 郭逢時

相 對 人 郭俊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進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進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盧原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盧原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詎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2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詎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盧原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盧原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逢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4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郭逢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俊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郭俊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詎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6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詎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 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 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依此規定,堪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 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且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 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 費用之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52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查,除聲請人訴訟費用計 算書所列項目一律師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律師事 務費10,000元,因非係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且我國 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聲請人所支出之 律師費用,依首揭說明,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另項目三測 量費16,320元,其中10,400元部分屬溢繳規費,聲請人應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4條規定,向原繳之地政機關辦理退 費手續,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6日埔地 二字第1090011873號函附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9號卷內可 稽,該溢繳之規費,即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均應予 剔除外,其餘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5,056元及測量費 5,920元(計算式:16,320元-10,400元=5,920元),核屬本件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應予列計,合計聲請人支出應予列



計之訴訟費用為40,976元(計算式:35,056元+5,920元=40,9 76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即相對人王進騰負擔10分之1,即4,0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盧原鎮負擔10分之1,即4, 098元;相對人林詎詔負擔30分之5,即6,829元;相對人盧 原鑑負擔10分之2,即8,195元;相對人郭逢時負擔20分之1 ,即2,049元;相對人郭俊億負擔4分之1,即10,244元;相 對人林詎詮負擔30分之1,即1,366元;餘由聲請人負擔。綜 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1 │王進騰│ 10分之1 │
├──┼───┼──────┤
│ 2 │盧原鎮│ 10分之1 │
├──┼───┼──────┤
│ 3 │林詎詔│ 30分之5 │
├──┼───┼──────┤
│ 4 │盧原鑑│ 10分之2 │
├──┼───┼──────┤
│ 5 │郭逢時│ 20分之1 │
├──┼───┼──────┤
│ 6 │郭俊億│ 4 分之1 │
├──┼───┼──────┤
│ 7 │盧懷仁│ 10分之1 │
├──┼───┼──────┤
│ 8 │林詎詮│ 30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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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