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61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仁凱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惠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 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支票之發票地與 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 ,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5條 第3項、第130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 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 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 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1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債權人請求原因及事實所載之聲請意旨,債權 人係以其持有債務人劉惠珍簽發如聲請狀附表所載之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請求對債務 人劉惠珍發給支付命令等語。惟依其聲請時提出系爭支票影 本觀之,其發票人欄除蓋有宏昇產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 司)印章外,雖緊鄰前開印文處另蓋有債務人劉惠珍之印章 ,惟依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之記載,其支票帳戶之戶名為「 宏昇產業有限公司」,且債務人劉惠珍又為宏昇公司之代表 人即法定代理人,則依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商業票據 習慣及社會一般觀念,足認債務人劉惠珍僅係以宏昇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名義代理該公司簽發上開支票,尚難認其有與宏 昇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1320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債務人劉惠珍既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其依法就系爭支票 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劉惠珍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請求命債務人應向其為給付云云,於法即顯無 理由。至於債務人劉惠珍固就系爭支票為背書,惟依債權人 提出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11年12月31日、112年3月3 1日,而系爭支票上均未記載發票地,依法應以發票人宏昇 公司之營業所即臺北市為發票地,而前開支票之付款地記載 均為臺北市,是前開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 區內,執票人即本件債權人依法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 款之提示,然債權人就前開支票均遲至112年5月29日始為付 款之提示,有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則依前 開條文規定,債權人就系爭支票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背書 人劉惠珍已喪失追索權,則債權人就前開支票依票據關係向 債務人劉惠珍請求部分,於法亦屬無據。從而,本件債權人 依據票據法關係對債務人劉惠珍請求給付,俱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