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台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
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子信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23,705元,及其中新臺幣15,308,098
元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4,215,607元自民國112年1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23,7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子孝,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江子信,並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
,原告當庭收受,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陳報狀收受送達戳章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9頁),依首揭條文之規
定,已生合法承受訴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99年10月12日辦理「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濬作業-
收入部分(土石標售)案」(下稱系爭標售案),由原告與
訴外人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建公司)得標。原告
於100年3月18日與被告簽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財物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標售數量為400,000立方公尺,
標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800,000元,提貨日期自100
年3月2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並應先繳納提貨保證金、
土石價款。原告已於99年12月22日給付押標金即購料及提貨
保證金4,000,000元(下稱系爭提貨保證金)、於100年3月1
8日給付第一期土石價款14,400,000元、於100年4月22日給
付第二期土石價款14,400,000元。
㈡被告負有提供總量400,000立方公尺土石供原告提領之義務,
然履約期間100年6月30日屆至,被告僅提供不到400,000立
方公尺土石供原告及誌健公司提領,誌健公司提領210,425.
16立方公尺土石,原告提領184,392.98立方公尺土石。被告
就系爭標售案延宕3年遲未辦理結案,致不再受南投縣政府
委託辦理系爭標售案土石標售事宜,而未能繼續提供土石供
原告提領,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提領
土石價款15,523,705元。本件債務不履行之發生係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已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並無可歸咎
之事由,故被告應返還系爭提貨保證金4,000,000元。依民
法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
第7條第3項但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得標後遲不簽約,被告於100年5月11日通知原告停工, 又於100年5月12日應原告要求召開系爭標售案契約書內容修 改協調會,將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但書增加「不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者」之字句,嗣於完成系爭契約簽約後之100年5月 19日復工,故原告未於履約期限內完成提貨數量,顯非出於 疏浚區有因不可抗力或測量誤差等因素所致,則依「仁愛鄉 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濬作業-收入部分(土石標售)標 售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24點規定,原告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未提領土石之價款。
㈡原告藉故遲不完成簽約程序,復要求增訂系爭契約第7條第3 項但書免責約定,已使當時參與投標廠商立於不平等之地位 ,影響系爭標售案秩序及公正,依系爭投標須知第26點規定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提貨保證金。縱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未提領土石之價款及系爭提貨保證金,然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 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9年間辦理就「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濬作業-收入 部分(土石標售)案」即系爭標售案,於99年12月22日辦理 開標後,由原告與誌建公司得標。
㈡依系爭契約所載訂約日期為100年3月18日,約定標售數量為4 00,000立方公尺,標售總價為28,800,000元,提貨日期自10 0年3月2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廠 商(即原告)應於決標日次日起或被告函文通知7個日曆天 内向南投縣政府繳納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後,繳納土石 總價款之50% ,再於第一期提貨申購土石總量達50%後,於7 日内繳交第二期土石價款。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土石契約 。
㈢原告於99年12月22日依系爭投標須知給付系爭提貨保證金4,0 00,000元;於100年3月18日給付第一期土石價款14,400,000 元;於100年4月22日給付第二期土石價款14,400,000元。 ㈣原告自100年3月21日申報開工時起,至100年6月30日停工時 止,共計載運土石184,392.98立方公尺,換算提貨金額為13 ,276,295元。
㈤原告於110年6月22日律師函通知被告於7日內返還土石價款至 少15,308,098元,被告於110年6月23日收受;被告於112 年 1月13日收受原告之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㈠狀。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足量土石供原告提領乃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第2 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足額215,607.02立方公尺 土石之損害賠償15,523,705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但書約定,請求被告退還系爭提 貨保證金4,000,000元,是否有據?
㈢如認原告上列兩項請求有理由,原告請求加計遲延利息,是 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 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8 條第1項、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 告未給付215,607.02立方公尺土石,致其未能依系爭契約約 定數量受領土石,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標售案係為因應莫拉克颱風所致之災害,經南投縣政府 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條例編列預算後,委由被告辦理系爭 標售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提貨期間截止日即100年6月30日 ,原告提領土石總量184,392.98立方公尺,被告給付原告提 領土石數量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400,000立方公尺,雙方雖 有研議延長契約履約期間,然兩造無共識且南投縣政府發函 指示不再委由被告辦理系爭標售案土石標售事宜,被告無法 繼續給付土石,有附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49號卷(下稱另 案)之南投縣政府101年10月11日府工資字第1010203022號 函檢附之101年度烏溪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濬作業協商 會議紀錄、被告103年2月19日仁鄉建字第1030003141號函檢 附之協調會議紀錄、被告104年6月10日仁鄉建字第10400108 87號函在卷可佐(見另案卷一第53頁至第68頁、第87頁)。 ⒉又證人卓政緯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與永大正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永大正公司)簽立開採契約,約定開採數量為 800,000立方公尺、期間為100年1月18日至同年6月30日為止 ,永大正公司開採數量未達800,000立方公尺,因為開採時 間太短、砂石數量龐大,最後完成數量係接近400,000立方 公尺,100年6月30日被告呈報展延疏濬計畫至經濟部第三河 川局、南投縣政府,希望核准延展計畫,南投縣政府有核准 但要求以其等標售之價格計算並由廠商補差價,結果廠商不 同意,國姓鄉公所又表示開採土石每立方公尺要10元之回饋 金給鄉公所,廠商亦不同意,所以整個案子無法繼續,本案 開採計畫設置地磅站數量為進、出各一,永大正公司會將淤 積土石開採後堆放於原告、誌建公司車輛上再過磅,每台車 裝盛土石之時間約20至30分鐘,過磅時間約5至10分鐘,被 告並無限制原告每日出車數量,但是國姓鄉民眾會抗議,而 在道路阻塞及出遊民眾抱怨下都可能影響載運車次,且六、 日均無開放永大正公司開採,被告後來發現3個月之工作天 內無法清運至800,000立方公尺等語(見另案卷二第46頁至 第53頁)。審酌證人卓政緯證述情節與上開⒈函文資料大致 相符,亦無明顯瑕疵,其證言堪可採信。
⒊依上所述,被告依約應給付400,000立方公尺土石予原告,然 於履約期限屆至時,被告僅給付原告184,392.98立方公尺土 石,嗣兩造雖有研議延長履約期間,然因兩造無共識且南投 縣政府發函指示不再委由被告辦理系爭標售案土石標售事宜 ,被告無法給付土石供原告提領,則被告就其給付不足400, 000立方公尺土石部分,即215,607.02立方公尺土石(計算 式:400,000-184,392.98=215,607.02)顯屬給付不能,原
告因被告給付不能受有未提領土石價款之損害,被告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未為給付,故原告主 張其未提領土石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 依民法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堪可採信。又原告已提領土 石價款為13,276,29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 提領土石價款15,523,705元(計算式:28,800,000-13,276, 295=15,523,705),於法有據。 ⒋被告抗辯原告原告未於履約期限內完成提貨數量,顯非出於 疏浚區有因不可抗力或測量誤差等因素所致,依系爭投標須 知第24點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未提領土石價款等等。系 爭投標須知第24點規定(見本院卷第126頁):「…土石價款 繳交後除疏濬區因不可抗力或測量誤差等因素,致無法如數 供料外,廠商不得要求退還」,依該規定可知因不可抗力或 測量誤差無法如數供料等因素可要求返還土石價款,依舉重 以明輕之法理,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如數供料,廠商 即原告更得請求返還土石價款,被告上開抗辯不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未給付215,607.02立 方公尺土石,致其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數量受領土石,此不 可歸咎於原告,被告應返還系爭提貨保證金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13頁):「提貨保證 金於廠商依規定履約完成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 系爭投標須知第30點規定(見本院卷第127頁):「本案得 標廠商押標金,自繳交土石價款後,轉為提貨保證金,並俟 提貨完畢且無違反相關規定者,再予退還廠商。」堪認兩造 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給付被告之系爭提貨保證金,係以之 作為履行契約之擔保,於原告履約完成後,被告應退還原告 ,是系爭提貨保證金應兼具有原告於違約不履行或不依約履 行時之違約金性質。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見本院卷 第113頁):「無法依指定日期完成提貨或放棄提貨權利者 ,得於100年6月30日以後申請無息退還土石價款,其提貨保 證金不予退還(詳投標須知第24點)。但因天候因素無法再 出料及不可歸咎廠商責任者,不在此限。」足知,如因天候 因素無法再出料或不可歸咎廠商責任者,廠商可請求返還系 爭提貨保證金。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致原告無法依系爭契約約定數量受領土石,且未見原告 有違約不履行或不依約履行或可歸咎原告責任之情形,則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但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提貨保 證金4,000,000元,於法有據。
⒉被告抗辯原告得標後遲不簽約且要求系爭契約第7條但書增加 「不可歸咎廠商責任」字句,使當時參與投標廠商立於不平 等之地位,已影響標案秩序及公正,依系爭投標須知第26點 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提貨保證金等等。系爭投標須 知第26點固規定(見本院卷第126頁):「廠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或提貨保證金不予發還,已發還 者,並予追繳。…㈦其他經認定有影響標售秩序及公正或違反 法令之行為者。」系爭契約所載訂約日期為100年3月18日, 已如前述,且原告於100年3月21日向被告報請開工,被告以 100年3月21日仁鄉建字第1000004994號函通知原告准予備查 ,並說明提貨期限自100年3月21日至100年6月30日止,及臚 列原告提貨須配合之事宜,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33頁至第534頁);又依被告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濬作 業收入部分(土石標售案)契約書內容修改協調會會議紀錄 所示(見本院卷第531頁),原告、誌建公司陳稱投標文件 未載明履約期限,致其等在資訊不明確情形下承作系爭標售 案,而在得標後簽立書面契約時,方發現履約期限在即,恐 無法依限提貨,顯有危害其權益之不公平情事,希望能修改 契約內容;廠商承作情形:原告於斯時已繳清款項且已進場 提貨;決議:被告考量訂定契約之公平合理原則及顧及雙方 權益,決議於系爭契約第7條但書增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者」。被告亦自陳於100年5月18日由斯時鄉長核可增訂 系爭契約第7條但書「不可歸咎廠商責任」(見本院卷第543 頁)。足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00年3月18日已成立,嗣被 告回應原告所提意見,經兩造磋商後合意於系爭契約第7條 但書增訂「不可歸咎廠商責任」字句,是系爭契約第7條但 書「不可歸咎廠商責任」既經被告出於自由意志而與原告合 意增訂,自無從認原告有何影響標售秩序及公正或違反法令 之行為,被告抗辯原告行為構成系爭投標須知第26點規定, 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提貨保證金等等,顯不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未提領土石損害賠償15,523,705元及系爭提貨保證金4, 000,000元,共計19,523,705元。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
債權、提貨保證金返還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於 110年6月22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至少給付15,308,098元,該 律師函於110年6月23日送達被告,又於112年1月13日提出民 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㈠狀請求被告給付19,523,705元,該書狀 於112年1月13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08,098 元部分自110年7月1日起、4,215,607元部分(計算式:19,5 23,705-15,308,098=4,215,607)自112年1月1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被告抗辯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約定,應無息退還,不 可請求遲延利息等等。惟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本文約定係指 廠商因自身事由無法依指定日期完成提貨或放棄提貨權利者 ,得申請無息退還土石價款,本件原告係以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非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本 文約定請求返還土石價款,自不適用該條約定。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3項但書約定請求返還系爭提貨保證金,而系爭 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並無應無息返還系爭提貨保證金之約定 ,另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意旨係廠商依規定履約完成且無待 解決事項後,被告應主動無息退還提貨保證金,而本件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復不依約退還系爭提 貨保證金,自不適用該條無息退還之約定。是被告上開抗辯 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 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但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 523,705元,及其中15,308,098元自110年7月1日起、其餘4, 215,607元自112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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