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醫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曾漢棋綜合醫院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漢棋
相 對 人 張華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11年度醫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中,由本院調取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醫偵字第6號偵查卷宗(含光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1年度醫字 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閱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醫偵字第41號、109年度醫他字第13號 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醫偵字第6號偵查卷宗(含光 碟,下稱系爭新北、南投偵查卷)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 制前二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 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 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 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 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 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 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 旨參照)。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 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 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本文)。三、系爭新北偵查卷之刑事被告為訴外人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直腸科醫師蕭慕琪,並非本件民事案件之 被告,且聲請人即本件民事案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相 對人曾漢棋為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曾漢棋綜合醫院 執業醫師,相對人張華莉為醫院門診助理,聲請人於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至曾漢棋綜合醫院求診,相對人曾 漢棋為聲請人內診時,未告知聲請人並獲其同意,於未經聲 請人簽署手術同意書之情形下,相對人竟共同擅自以紅外線 照射方式對原告實施不必要之手術,將聲請人內痣刺破,致 聲請人極度疼痛而受有傷害等情,與系爭新北偵查卷中聲請 人之告訴意旨:聲請人於108年12月17日13時30分許,前往 臺北醫院門診掛號看診,詎蕭慕琪竟基於傷害及湮滅證據之 犯意,明知聲請人僅同意蕭慕琪為內診檢查,竟未經聲請人 同意,為聲請人進行肛門內壁小肉條及突出物切除手術,致 聲請人受有肛門腫脹之傷害,並湮滅訴外人即衛生福利部南 投醫院醫師廖師賢擅自為聲請人進行痔瘡切除手術後之術後 傷口證據,因認蕭慕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16 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等罪嫌等情,係屬二事。又新北地檢署 認系爭新北偵查卷因涉及蕭慕琪之隱私資料,建請本院不予 提供聲請人閱覽、複製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2年8月9日新 北檢貞宏109醫偵41字第1129096916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2 49頁)。本院審酌不予准許聲請人閱覽上開資料(含光碟) ,並不影響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之主張及攻防,但若准許聲請 人閱覽該資料,恐將致蕭慕琪之個人資料因此受不法蒐集、 利用,而有受重大損害之虞。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符 ,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南投偵查卷(含光碟),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取得卷證資料後,僅得供本件訴訟使 用,且應注意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