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35號
NTDV,111,家繼訴,35,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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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林春美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林柏輝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被 告 林春絹

林妤璇

林容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容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蒼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蒼松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被繼承人之子女有原 告林春美、被告林柏輝、被告林春絹、被告林妤璇、訴外人 林碧成等人,然林碧成於100年1月6日死亡,依法由林碧成 之子女即被告林容瑩、林容綺代位繼承,故繼承人及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現因未能全體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 人林蒼松所遺如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四(見本院 卷一第285-286頁)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民事陳報暨變 更訴之聲明狀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林柏輝辯稱:就不動產同意變價分割,然手尾錢40萬



、律師費10萬30元、110年8月電話費18元、原告陳報狀附 表六編號79裁判費等與遺產之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 用無關,另被告林春絹所提領之45萬元應計入遺產等語。 並聲明:(一)兩造就繼承人林蒼松所遺如民事答辯狀附 表1(見本院卷一第493頁)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民事 答辯狀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如民事答辯狀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林春絹、被告林妤璇、被告林容瑩、被告林容綺則稱 :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三、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茲依112年9月19日爭點整理 協議及全辯論意旨),就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本件經兩造 減縮爭點後無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林蒼松於110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被告等人,應繼分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之草屯鎮農會帳戶於110年6月22日,由林春絹提 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
(三)被繼承人之草屯鎮農會帳戶自110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8日 共提領出309萬5000元。
(四)被繼承人過世後,所遺之財產如起訴狀原證三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
(五)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土地、房屋)分割方式為:變價 拍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配。
(六)被繼承人所遺之現金存款分割方式為:扣除被繼承人臨終 醫療費、喪葬費、管理遺產之費用後,由兩造按起訴狀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七)被告林春絹於110年6月22日自被繼承人之草屯鎮農會帳戶 提領之45萬元,應列入遺產範圍。
(八)原告陳報狀附表六編號34之手尾紅包40萬元不應自遺產扣 除,原告及被告林春絹、林妤璇各取得10萬元願意返還予 全體公同共有人。
(九)原告陳報狀附表六編號69律師費10萬30元不應自遺產扣除 。
(十)原告陳報狀附表六編號51中華電信110年8月電話費18元不 應自遺產扣除。
(十一)原告陳報狀附表六編號79裁判費47461元不應自遺產扣 除。
(十二)被繼承人臨終醫療費、喪葬費、管理遺產之費用共支出 123萬6879元(計算式:原告陳報狀附表六之總費用178 萬4388元扣除①編號34手尾紅包40萬元、②編號51中華



電信110年8月電話費18元、③編號69律師費10萬30元、④ 編號79裁判費47461元等費用),應先自遺產扣除。(十三)上開不爭執事項(二)、(三)共提領354萬5000元, 扣除已支出123萬6879元,餘款230萬8121元由被告林春 絹保管中。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蒼松於110年6月29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其遺產應由兩 造共同繼承,然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前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南投縣政府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現場照片、被繼承人之郵局 、草屯鎮農會存摺封面影本、存款使用表及支出單據等為 證,復有被繼承人之草屯鎮農會、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 局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繼承人林蒼松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 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 割遺產,自屬有據。被繼承人之子林碧成於100年1月6日 過世,林碧成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由其子女即 被告林容瑩、林容綺代位繼承,故被告林容瑩、林容綺之 應繼分為1/10(計算式:1/5×1/2=1/10)。(三)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院斟酌 當事人意願、各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 ,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 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變價拍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25/1000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125/1000 5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全部 6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7 房屋 南投縣○○鎮○○里○○路000巷00 0弄0號 全部 8 房屋 南投縣○○鎮○○里○○路000巷00 0弄0號 全部 9 定存 郵局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號) 300萬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定存 郵局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號) 300萬元及其孳息 11 定存 郵局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號) 400萬元及其孳息 12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萬7670元及其孳息 13 存款 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1萬29元(111.6.21) 1萬29元及其孳息 14 現金 現金230萬8121元(由告林春絹保管中) 230萬8121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春美 1/5 2 林柏輝 1/5 3 林春絹 1/5 4 林妤璇 1/5 5 林容瑩 1/10 6 林容綺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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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