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9號
NTDV,110,重訴,29,20231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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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珗溢

胡善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 勇
黃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6月29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聲 明上訴,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4,368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此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18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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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