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林玉露 住○○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3
法定代理人 陳秋中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吳金進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被 告 吳瑞耀
張嘉錚
莊永樂
莊吳依純
林孟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二「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配土地。附表二「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配土地,並依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特別代理人係法院就特定訴訟所選任為無訴訟能力人 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臨時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受 選任後,即應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直 至有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行為時為止,觀諸同法第51 條第4項亦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原告長子陳秋中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21日經鑑定為重 度障礙等級,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復於109年8月28日經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再度診斷患有巴金森氏症合併失 智症,而以醫囑敘明原告因患有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生 活完全無法自理,語言溝通及表達障礙,需人24小時照護, 是足認原告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無訴訟能力,惟其 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68、569 土地),因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請求准予裁 判分割,而有訴訟之必要等語,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09年 度聲字第62號裁定選任陳秋中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 一第95-96頁),並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嗣原告於110年7月1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 第89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秋中為其監 護人(本院卷一第347-350頁)。而陳秋中以其監護人即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於110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 本院卷一第433頁),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如附表一「原訴之聲明」欄所載,嗣因南投縣 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事務所)就568、569土地分 割方案,分別繪製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2月10日 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1月19日草土字第16110 0號,本院卷一第459頁,下稱附圖一)、複丈日期111年4月 26日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1年4月14日草土字第47 300號,本院卷二第83頁,下稱附圖二),原告依附圖一、 二更正聲明為: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載。核屬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吳瑞耀、張嘉錚、莊永樂、莊吳依純(下稱被告 吳瑞耀等4人)係568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56 8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568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請求 裁判分割。關於568土地,原告認適當分割方法為:將568土 地分割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方式為原物分割(下稱原告 568土地分割方案),且彼此間無須為金錢補償,應屬適當
之分割方法,被告吳瑞耀等4人亦同意上開分割方案。 ㈡原告、被告吳瑞耀等4人及被告林孟儒(下稱被告吳瑞耀等5 人)、被告吳金進係569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569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569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 築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亦無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共有人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請 求裁判分割。關於569土地,原告認適當分割方法為:將569 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方式為原物分割(下稱甲 方案),且共有人間依附表六即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甲案)鑑定結果(下稱甲案鑑定報告 )為金錢補償。甲方案之分配面積與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大 致相同,且所需之找補金額較少,足見甲方案無需使各共有 人減少過多可分配土地之面積。被告吳金進亦同意甲方案, 是甲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瑞耀等5人:
⒈同意原告568土地分割方案,但不同意569土地之甲方案,569 土地應以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4月26日複丈成果圖 (收件日期文號:111年4月15日草土字第48600號,本院卷 二第85頁,下稱附圖三)、附表七所示方式為原物分割(下 稱乙方案),且共有人間依附表九即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乙案)鑑定結果(下稱乙案鑑定 報告)為金錢補償。
⒉因569土地之地形並不方整,為倒L型之土地,其臨道路即新 庄一路部分之面寬共12.2公尺,又受限於原告與被告吳金進 於569土地上均有建物之現況,被告吳瑞耀等5人主要係分配 前開建物後方之土地即569土地之後側,且其2人建物又緊臨 新庄一路,佔據臨路75%以上之空間,導致被告吳瑞耀等5人 僅得分配3公尺寬之臨路面積,故為確保被告吳瑞耀等5人得 以合理規劃使用,並考量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163條 規定,被告吳瑞耀等5人於所分配之土地範圍內,必須規劃 一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實有必要保留被告吳瑞耀等5人 所分配之土地較寬之面積,以利將來建築使用,避免浪費本 件土地為建地之本質;且乙方案之分割方法較符合569土地 原共有人歷來之使用範圍及狀態,故乙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 法。
㈡被告吳金進:同意原告所提甲方案,並同意依附表六為金錢 補償。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69-37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與被告吳瑞耀等4人共有568土地(面積229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568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兩造均同意568土地之適當分割方法為原告568土地分割方案 。
㈢原告、被告吳金進、被告吳瑞耀等5人共有569土地(面積60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569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
㈣568、569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就分割 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㈤被告吳瑞耀等5人同意就其等所分得569土地,以其等間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㈥被告吳瑞耀為569土地西側之同段570-4、570-5、570-6、570 -10、570-11土地(相鄰狀況參本院卷一第157頁之地籍圖謄 本,下稱570-4、570-5、570-6、570-10、570-11土地)之 所有人,前開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
⒉原告、被告吳瑞耀等4人係568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被告吳 金進、被告吳瑞耀等5人係569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間就568、569土地並無不得分 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不能分割之 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是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 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法
院亦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 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並非定出 於「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一途」。又法院裁 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依職權為 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 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之分割, 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 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以外之上 述三種分配方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568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原告568土地分割方案為適當: ⒈568土地略成五邊形,東側緊鄰新庄一路,土地內北邊坐落2 棟建物(下稱系爭2建物),使用人分別為原告、被告吳金 進,南邊則為空地。568土地在569土地南側,2地緊鄰且位 於草屯市區外圍,生活機能、商業活動尚可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8月27日 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收件日期文號:110年4月20日草土 字第59500號,下稱附圖四)可參(本院卷一第279-296、30 1頁)。
⒉原告568土地分割方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是本院審酌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均有 臨路,及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後,認 原告568土地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㈣569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甲方案較為適當: ⒈569土地略成倒L形,東側緊鄰新庄一路,土地內東邊坐落系 爭2建物,使用人分別為原告、被告吳金進,西邊則為空地 ,系爭2建物尚有一寬約3公尺之空地可進入西邊空地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四可參(本院卷一第279- 296、301頁)。又證人即568、569土地前共有人張志中證稱 :我還是568、569土地共有人時,地上有一圍牆(即卷一第 333頁之圍牆照片,現已拆除),作為我和其他共有人即原 告、被告吳金進的使用範圍,我們沒有對土地使用範圍爭執 過。後來我把應有部分賣給被告吳瑞耀等5人,買方跟我是 同一村子的人,都住了50、60年,買方有需要可以隨時自己 去看土地。L形圍牆外後方為被告吳金進在使用等語(本院 卷二第292-296頁)。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吳瑞耀等5人於 109年9月17日成為568、569土地共有人前,系爭2建物、上 開圍牆為各共有人就568、569土地之使用現狀。 ⒉甲方案之分配區塊與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大致相符,分配面積
亦盡量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且與乙方案相較,各 共有人間分配面積增減之情形明顯較少(參附表五、八), 可知甲方案較符合原物分配原則。甲方案雖亦有找補情形, 然各共有人間分得面積與各自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差異較小 ,所需之找補金額亦明顯少於乙方案(參附表六、九),若 採乙方案,可能造成日後共有人就補償金額求償較為複雜化 。且被告吳金進亦同意甲方案,從而,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面積、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等因素,認甲方 案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⒊至被告吳瑞耀等5人陳稱:若採甲方案,被告吳瑞耀等5人分 得之附表四編號戊土地較不利建築使用等語,惟甲方案附表 四編號丙、丁、戊土地均非屬畸零地,均得依法辦理分割及 申請建築,有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2日草第二字第1120 003804號函、南投縣政府112年9月27日府建管字第11202299 71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479、493-504頁)。且附表四編號 戊土地西側相鄰之570-4、570-5、570-6、570-10、570-11 土地所有人亦為被告吳瑞耀,於被告吳瑞耀等5人分得之附 表四編號戊土地後,能與570-4、570-5、570-6、570-10、5 70-11土地合併使用增加建築面積,並無不利建築使用之情 形。是被告吳瑞耀等5人此部分所陳,並不可採。 ㈤569土地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有以金錢補償 之必要:
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 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 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之原 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 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 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 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 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569土地依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獲分配面積增減情形
如附表五所示,被告吳瑞耀等5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高於其 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之面積,原告、被告吳金進受分配之 土地低於渠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之面積,則569土地依甲 方案為分割結果,共有人有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之情形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⒊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甲方案為鑑定,認 以本件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 較後,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六所示, 有甲案鑑定報告可參。又甲案鑑價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對土 地進行一般因素分析(含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 社會因素)、市場概況分析(含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 不動產市場供需情形、區域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 域因素(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人口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 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及未來發展趨勢)、 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管制或其他管制 事項、土地利用情況、環境評估、最有效使用分析、合併分 割後各編號土地)、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分析等為專業意見 分析後,以甲方案所示編號丁土地為比準地並採用比較法、 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該比準地最終價格決定 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復參酌569土地之區位條件 可稱良好,出入通行無虞,且面積規模適中,惟因形狀條件 、寬深比例不盡理想,致其土地坪效難以獲得充分發揮,復 考量產權持分之影響因素等情,堪認甲案鑑定報告所估之單 價,尚屬妥適。又兩造對於甲案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本 院卷三第26頁),自足採為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依甲方 案分割後,569土地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之情形如附表六 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568土地採原告5 68土地分割方案、569土地採甲方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允 適當,爰就568、569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六、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 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 項、第5項)。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各筆土地,分 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 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 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本件569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 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附表六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
人(即原告、被告吳金進),對於如附表六所示補償義務人 (即被告吳瑞耀等5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六所示 補償之金額內,依上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分割 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附圖一:草屯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9日草土字第161100號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草屯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4日草土字第47300號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草屯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5日草土字第48600號複丈成果圖
附圖四:草屯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0日草土字第595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原訴之聲明 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229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569 地號、面積60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二:
共有人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玉露(原告) 119/223 9/40 31/100 吳金進 11/40 20/100 吳瑞耀 88/446 38/180 21/100 張嘉錚 88/446 37/180 20/100 莊永樂 16/446 5/180 3/100 莊吳依純 16/446 5/180 3/100 林孟儒 5/180 2/100 附表三:568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
分歸共有人 分得土地(草屯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9日草土字第161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林玉露 甲 122.2 1/1 共有人間不須為金錢補償 吳瑞耀 乙 106.8 4230/1000 張嘉錚 4230/1000 莊永樂 770/1000 莊吳依純 770/1000 附表四:原告主張569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即甲方案)分歸共有人 分得土地(草屯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4日草土字第47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林玉露 丙 132.28 1/1 共有人間依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案號CS221201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甲案)鑑定結果為金錢補償 吳金進 丁 118.96 1/1 吳瑞耀 戊 348.76 4222/1000 張嘉錚 4110/1000 莊永樂 556/1000 莊吳依純 556/1000 林孟儒 556/1000 附表五:甲方案各共有人實際獲分配面積增減情形 面積600㎡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得分配之面積 實際獲分配面積 實際獲分配面積增減情形 林玉露 135平方公尺 132.28平方公尺 少分配2.72平方公尺 吳金進 165平方公尺 118.96平方公尺 少分配46.04平方公尺 吳瑞耀 126.67平方公尺 147.25平方公尺 多分配20.58平方公尺 張嘉錚 123.32平方公尺 143.37平方公尺 多分配20.05平方公尺 莊永樂 16.67平方公尺 19.38平方公尺 多分配2.71平方公尺 莊吳依純 16.67平方公尺 19.38平方公尺 多分配2.71平方公尺 林孟儒 16.67平方公尺 19.38平方公尺 多分配2.71平方公尺 附表六:甲方案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單位:新臺幣)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吳瑞耀 張嘉錚 莊永樂 莊吳依純 林孟儒 354,280元 346,272元 47,354元 47,354元 47,354元 林玉露 2,042元 859元 838元 115元 115元 115元 吳金進 840,572元 353,421元 345,434元 47,239元 47,239元 47,239元 附表七:被告吳瑞耀等5人主張569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即乙方案)
分歸共有人 分得土地(草屯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5日草土字第48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林玉露 A 83.93 1/1 共有人間須為金錢補償 吳金進 B 99.52 1/1 吳瑞耀 C 416.55 4222/1000 張嘉錚 4110/1000 莊永樂 556/1000 莊吳依純 556/1000 林孟儒 556/1000
附表八:乙方案各共有人實際獲分配面積增減情形 面積600㎡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得分配之面積 實際獲分配面積 實際獲分配面積增減情形 林玉露 135平方公尺 83.93平方公尺 少分配51.07平方公尺 吳金進 165平方公尺 99.52平方公尺 少分配65.48平方公尺 吳瑞耀 126.67平方公尺 175.88平方公尺 多分配49.21平方公尺 張嘉錚 123.32平方公尺 171.25平方公尺 多分配47.93平方公尺 莊永樂 16.67平方公尺 23.14平方公尺 多分配6.47平方公尺 莊吳依純 16.67平方公尺 23.14平方公尺 多分配6.47平方公尺 林孟儒 16.67平方公尺 23.14平方公尺 多分配6.47平方公尺 附表九:乙方案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單位:新臺幣)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吳瑞耀 張嘉錚 莊永樂 莊吳依純 林孟儒 1,667,804元 1,625,564元 220,374元 220,374元 220,374元 林玉露 2,172,696元 916,333元 893,126元 121,079元 121,079元 121,079元 吳金進 1,781,794元 751,471元 732,438元 99,295元 99,295元 99,29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