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9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
被 告 甲○○○(HUYNH THI BAO TRANG)
(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本為越南國籍,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8日結婚,並於 同年11月13日申登,被告竟於108年9月28日離境後即未再 返臺與原告同居生活,且被告一直表示要離婚,並拒不履 行同居義務,經原告向本院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裁定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確 定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同居,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亦 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棄原告,與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二)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 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 滅婚姻關係;以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 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被告於000年0月間離家出境,被告就一直表示要離婚,
並拒絕與原告同居生活,夫妻間各行其事,已無互動往來 ,感情疏離,已缺乏情感基礎,足見雙方長期僅有夫妻之 名,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仍分居,被告並無積極挽 回兩造婚姻之舉,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 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 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亦與婚姻制度係 建立在夫妻間彼此間具有情感之基礎有違,益徵夫妻情分 已盡,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 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宜,且其難 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可責於被告,原告無任何責任。(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 之規,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 為任何答辯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0條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人 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民,而兩造結婚時約定以原告住所 地即南投縣為共同住所地,有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家 婚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調閱 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查核屬實。依前揭規定,原告 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即應以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 國民法而為適用,先予說明。
(二)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有南投○○○○○○○○○110 年10月15 日埔戶字第1100003680號函及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 附件、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0月18日移署資字第110010720 9號函及函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 原告之母親張淑媚到庭證述在卷,另經調取本院109年度 家婚聲字第9號履行同居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 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且夫妻 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 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於
前開履行同居裁判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 ,已如前述。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故依上開所述,堪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其另依1052條第第2 項請求離婚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