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7號
NTDM,112,金訴,37,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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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立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立凱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提供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陌生人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 會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工 具,以逃避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7時33分許前之 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個人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11月24日16時28分許,撥打電話給 陸美珠佯稱「東森客服,購物刷卡誤設定,會多扣款」云云 ,陸美珠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5日17時33分、35分 、翌日(26日)0時3分、7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9,986元、4萬9,985元、9萬9,987元、4萬9,982元至蘇立 凱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陸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蘇立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 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立凱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略以:我沒有把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我將上開帳 戶提款卡交給我太太保管,我們有搬過幾次家,或許有掉也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上開帳戶,遭詐騙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工具 ,由不詳詐騙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16時28分許,撥打電話 給告訴人陸美珠佯稱「東森客服,購物刷卡誤設定,會多扣 款」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5日17時3 3分、35分、翌日(26日)0時3分、7分許,先後匯款9萬9,9 86元、4萬9,985元、9萬9,987元、4萬9,982元至被告上開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陸美珠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8、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陸美珠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清單、蘇立凱中 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見警卷第15至22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函文暨檢附蘇立凱開戶資 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6日函文暨檢附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影本、國民身分 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查詢 金融卡變更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88、91至102頁)及掛失 電話錄音光碟等可資為證。是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 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告訴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 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而遭警方偵辦, 並於偵查中坦承係受綽號「阿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犯罪集團成員指揮,擔任該詐欺犯罪集團之車手提款並可 分得報酬,惟因警方未能查得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匯 款之相關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2年 度偵字第3888號、103年度偵字第2616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至147 頁),堪認依被告之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 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 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被告 既有此認知,猶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 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金



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犯行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在發現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 竊或遺失時,為免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遭到盜領,多會儘快 報警處理或是辦理掛失手續,倘若詐騙成員未經確認,仍以 該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 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已因遭到凍結或是辦理掛失手續,以致 無法提領存款,使得大費周章進行詐欺犯罪之詐騙成員未能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因此,詐騙成員為能確保順利提領贓款 ,一般不會使用竊取或拾得之金融帳戶,而會使用已得所有 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之詞,已難採信 。且被告自陳:只有我自己知道卡片密碼,我沒有將密碼寫 在提款卡上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28頁),顯見詐 騙成員除自被告處知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外,實難認有何 自他處偶然得知提款卡密碼之可能。從而,詐騙成員以上開 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應非詐欺成員隨機找尋目標而拾得 之物,而係確實取得該帳戶之密碼並掌握該帳戶使用權限者 。
⒉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從來沒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 給他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在我身上,沒有遺失、 失竊,我很確定我郵局提款卡一直在我身上,而且只有我自 己知道密碼等語(見警卷第3、4頁),嗣於檢察官偵訊中改 稱:我的郵局提款卡放在我太太那邊,後來有不見,當初作 筆錄時我以為還在等語(見偵卷第12頁),所述已有前後不 一致之情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去做筆錄之前, 我太太還沒有跟我講提款卡不見了,我做完筆錄打電話問我 太太,我太太才跟我講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惟經本院傳喚被告太太即證人楊恩惠到庭證稱略以: 結婚後被告就一直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在我這裡,大概掛失 之前1、2天,我有告訴被告說提款卡不見了,我們有一起找 一下,被告有幫我一起找,大概找了1、2天,在家裡找不到 ,被告沒有生氣或責罵我,就叫我繼續找,可是我真的找不 到,隔天被告出門上班的時候,我就去掛失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58至166頁),顯與被告所述係做完筆錄後打電話問太 太才知道提款卡不見了等語,大相逕庭,被告所辯顯係臨訟 矯飾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⒊參以,證人楊恩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結婚後我一直跟被告 住在一起,我拿到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是放在桃園市住 家的櫃子裡,被告知道我把提款卡收藏在何處,結婚後被告



曾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可知上開帳戶提款卡雖是由證人楊恩惠保管,但被告仍可 自由取用,自難僅因上開提款卡平日係由證人楊恩惠保管此 節,即認被告並無將上開提款卡取走交付他人之可能。 ⒋是以,上開帳戶既遭詐騙成員作為受領贓款之人頭帳戶,而 被告所辯遺失情節雖有掛失記錄可參,但仍有前述諸多異於 常情之處,難以採信,可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 所以脫離被告使用範圍,原因並非遺失,而係被告出於己意 交付他人使用。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 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 財行為。
 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不相識之人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 ⒈詐欺者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詐欺者利用上開帳戶供被害 人匯款,並由詐欺者將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所為已 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 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 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
 ⒉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 ,並無參與後續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之直接 正犯。惟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 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 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被害人財物既遂及幫助從事一 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成員不法使用,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自應非難,兼衡本案 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數額、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 尋求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司機、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 屬需撫養(見本院卷第170頁)及其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受有 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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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