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45號
NTDM,112,金訴,24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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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君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5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辛○○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 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匯款及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且 預見戊○○(於民國109年9月2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葉」、「甜甜圈」、「德仁」、「貳龍」、「海 底撈」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TELEGRAM群組名為「台灣海峽」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他人收購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工 作,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另行審結)係成員三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本案詐欺集團推由戊○○向辛○○表示,1本帳戶為新臺 幣(下同)5000元至7000元之對價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辛○○應允後,於109年9月2日某時許,在其南投縣○○鎮○ ○路○○巷0○0號居所附近,將其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戊



○○,並依戊○○指示辦理網路銀行轉帳,再由戊○○將辛○○上開 彰銀帳戶及臺銀帳戶資料交付予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辛○○之彰銀帳戶及臺銀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理由,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至吳明頴(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1萬元)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 上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轉匯至辛○○之臺銀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臺銀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以此 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附表所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 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同案被告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 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二)以現今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手法,自招募成員、收 購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在網路實行詐騙, 乃至指定被害人匯款、再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各項環節, 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觀諸本案告訴人等分別 遭通訊軟體及交友軟體上不同暱稱之人詐騙,並依指示匯款 ,或進入不同之虛設投資網站後再匯款進行投資,且款項匯 入後隨即遭人轉出,堪認架設上開虛偽投資網站平臺、與告 訴人等聊天而施以詐術,以及在線等待款項匯入後旋將之轉 出等行為,顯非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之同案被告戊○○一人所 能獨立完成,而係正犯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 所為。又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且曾在檳榔攤工作,



月薪2萬4000元(偵一卷第65頁),為有一定智識及工作經 驗之人,對上開廣為宣傳之詐騙集團手法當不陌生,參以被 告交付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戊○○之對話紀錄提及:「一大車 (需使用網銀及配合約定帳號)買斷30000+流水量(簿子總入 帳金額)0.5%」(警卷第88頁)、「小車(附上網銀帳密,這 是預防人頭偷轉,如欲偷轉車頭負全責」(警卷第89頁)、 「你今天可以去富邦、永豐、國泰這三家,看能辦幾間就辦 幾間,如果三家都辦過,我幫你跟老闆講,全都收,讓你賺 多一點」(警卷第91頁):並依被告於偵訊時供述:警卷96 頁下方照片,戊○○叫我去綁定帳號,去開網路銀行,叫我去 綁定2個帳號,我簿子給戊○○、王宏文蘇玉清他們使用等 語(偵一卷第65頁),顯然與上述廣為宣傳之詐欺集團收取 人頭帳戶詐欺模式幾乎一樣,益徵被告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給他人使用,極可能遭成員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又被告僅提供前開帳戶資 料予同案被告戊○○,供同案被告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及轉出詐欺款項之用,並藉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 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 物及洗錢,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既就本 案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幫助洗 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 之前揭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 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 ,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 ,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 行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附表一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實 無可取;又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我要辦理國泰的,但是 我能公司先預支兩千嗎?一千是開戶用的另一千要給小孩看 醫生的,可見被告確實有經濟困難,可認其非無賠償意願, 確實是因家庭經濟因素,未能與附表一之人調解成立或進行 賠償;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盡力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所為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較之提款車手,或該詐欺集團行騙之人,惡性非屬重大;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產損失 數額、併同其坦承洗錢犯行部分納入量刑評價、無前科之素 行,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 貧困;家中同住的有3個未成年的小孩,只剩下我先生在工 作,還要照顧我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 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 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 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



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可供參考) 。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 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 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 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均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本院 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 告,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四、沒收:
(一)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1萬2000元之代價即犯罪所 得,而被告已繳回4000元之犯罪所得,故該繳回之犯罪所得 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另尚有未繳回 之犯罪所得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被告提供之臺銀帳戶存摺1本,雖係供幫助加重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惟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 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本身價值低廉,亦得補發, 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彰銀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未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與本案無關;另被告配合員警提領出之現金39萬9000元 ,並非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轉匯或提 領),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至吳明頴渣打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吳明頴渣打銀行帳戶轉匯至被告辛○○之臺銀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臺銀帳戶金錢流向 1 丙○○(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鴻升」與丙○○聯繫,並佯稱:公司有技術可以知道香港大樂透中獎號碼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吳明頴渣打銀行帳戶。 ①109年9月23日16時9分許、60萬元 ②109年9月25日13時3分許、60萬元 ①109年9月23日16時21分許、70萬元 ②109年9月25日13時7分許、65萬元 已轉出 2 己○○(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7日起陸續以交友網站「Paris」、通訊軟體LINE暱稱「葡京-客服經理」與己○○聯繫,並佯稱:可操作「葡京娛樂線上官網」投注獲利,但因其非香港人,獲利需繳交百分之5稅金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吳明頴渣打銀行帳戶。 109年9月25日14時22分許、20萬元 109年9月25日14時38分許、25萬元 已轉出 3 壬○○(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7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暱稱「榆桓」與壬○○聯繫,並佯稱:可加入「Alta國際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但須先註冊匯款及支付代為操作費用云云,致壬○○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吳明頴渣打銀行帳戶。 ①109年10月1日13時10分許、1,000元 ②109年10月1日15時48分許、1,029元 ①109年10月1日15時16分許、1,000元 ②109年10月1日18時52分許、1,000元 已轉出 4 乙○○(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7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暱稱「興富 Jeff」與乙○○聯繫,並佯稱:可加入「Alta國際交易平臺」操作短期資金進場買賣,但須先註冊網頁平臺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吳明頴渣打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日18時56分許、6萬5,000元 109年10月1日19時3分許、6萬5,000元 已轉出 5 庚○○(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5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暱稱「榆桓」與庚○○聯繫,並佯稱:可加入「Alta國際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但須先註冊匯款及支付代為操作費用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吳明頴渣打銀行帳戶。 ①109年9月30日16時23分許、1,000元 ②109年10月1日11時57分許、2萬4,063元 ①109年9月30日16時49分許、1,000元 ②109年10月1日11時59分許、2萬4,000元 已轉出 6 丁○○(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起陸續以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聖益」與丁○○聯繫,並佯稱:可參加小資族外匯代操專案投資,但須支付代為操作費用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吳明頴渣打銀行帳戶。 109年9月30日13時30分許、3萬元 109年9月30日13時32分許、3萬元 已提領 7 癸○○(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8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Omi」暱稱「仁豪」、通訊軟體LINE與癸○○聯繫,並佯稱:可操作「IQ Option」投資平台獲利,且若欲取回投資款項須繳交手續費云云,致癸○○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吳明頴渣打銀行帳戶。 109年9月29日15時3分許、2萬元 109年9月29日15時9分許、1萬9,000元 已提領 8 甲○○(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LESPARK」暱稱「王佳佳」、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並佯稱:可操作「光大外匯平台」投資短期外匯獲利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吳明頴渣打銀行帳戶。 109年9月24日14時48分許、4萬6,900元 109年9月24日15時17分許、6萬7,000元 已轉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一卷第294-304、362-364頁) ⑵另案被告吳明頴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 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網銀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81-186頁) ⑶告訴人丙○○與暱稱「澳門大樂透」、「探探Mr.Right」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相關單據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06-360、368-372頁) ⑷告訴人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一第418-420頁) ⑸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月13日營存字第11250034651號函暨檢附被告辛○○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四卷第7-11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一卷第230至234頁) ⑵另案被告吳明頴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 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網銀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81-186頁) ⑶告訴人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一第278頁) ⑷告訴人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卷一第284-288頁) ⑸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月13日營存字第11250034651號函暨檢附被告辛○○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四卷第7-11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偵一卷第428-432頁) ⑵另案被告吳明頴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 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網銀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81-186頁) ⑶告訴人壬○○與暱稱「榆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偵卷一第436-448頁)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月13日營存字第11250034651號函暨檢附被告辛○○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四卷第7-11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一卷第462-466頁) ⑵另案被告吳明頴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 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網銀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81-186頁) ⑶告訴人乙○○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偵卷一第486頁)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月13日營存字第11250034651號函暨檢附被告辛○○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四卷第7-11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偵一卷第500-506頁) ⑵另案被告吳明頴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 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網銀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81-186頁) ⑶告訴人庚○○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暱稱「榆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卷一第532-538頁)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月13日營存字第11250034651號函暨檢附被告辛○○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四卷第7-11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一卷第546-556頁) ⑵另案被告吳明頴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 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網銀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81-186頁) ⑶告訴人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二卷第83-88頁) ⑷告訴人丁○○之對話紀錄文字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偵二卷第90-151頁) ⑸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月13日營存字第11250034651號函暨檢附被告辛○○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四卷第7-11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偵二卷第181-185頁) ⑵另案被告吳明頴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 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網銀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81-186頁) ⑶告訴人癸○○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偵二卷第199頁) ⑷告訴人癸○○與暱稱「IQ Option...易平台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二卷第207頁) ⑸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月13日營存字第11250034651號函暨檢附被告辛○○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四卷第7-11頁) 8 附表一編號8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二卷第229-235頁) ⑵另案被告吳明頴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 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網銀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81-186頁) ⑶告訴人甲○○與暱稱「王佳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二卷第239-247頁) ⑷告訴人甲○○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偵二卷第269頁) ⑸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月13日營存字第11250034651號函暨檢附被告辛○○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四卷第7-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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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