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續
字第8 號、111 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財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 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 年7 月5 日,申請京城商業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京城銀行數位帳戶),並將本案京城 銀行數位帳戶之帳號、使用者代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 案京城銀行數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提領一空,因而認為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張學頴、 劉靜文、王心妤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詹權財於偵查中之證 述、張學頴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ATM 匯款收執聯、劉靜文提供之申貸詳 情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畫面擷圖、簡訊擷圖 、王心妤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畫面擷圖、南投○ ○○○○○○○○111 年3 月17日草戶字第1110000597號函 暨所附初領、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臺中○○○○○○○ ○○111 年3 月22日中市太戶字第1110002036號函暨所附憑 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112 年4 月12日中 市太戶字第1120002616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1月11日京 城數業字第1100008806號函暨所附本案京城銀行數位帳戶申 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 年11月19日(110 )京城總 營字第560 號函暨所附本案京城銀行數位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與詹權財對話紀錄擷圖、帳戶個資檢視、通聯調閱資料等 件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我沒有辦本案京城銀行數位帳戶,也不知道誰去 辦的;我沒有辦過自然人憑證;詹權財說要辦紓困,我才把 資料提供給他(見本院卷第73、135 、136 頁)等語。經查 :
㈠關於以被告之名義申辦本案京城銀行數位帳戶,以及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附表所 示之詐術,以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京城銀行數位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提領殆盡之事實,係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且據告訴人張學頴(見偵卷第 27至29頁)、劉靜文(見警卷第14、15頁)、王心妤(見警 卷第16至18頁)指證明確,並有劉靜文提供之申貸詳情畫面 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畫面擷圖、簡訊擷圖(見警 卷第20、21頁)、王心妤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畫 面擷圖(見警卷第22至27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 年11月11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8806號函暨所附本案京 城銀行數位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 (見警卷第30至35、40頁)、張學頴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ATM 匯款收執 聯、手機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1至45頁)等件在卷為參,是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以,本案京城銀行數位帳戶之申請人僅需透過網路申辦, 不須臨櫃申辦,申請開戶時,京城銀行會發送驗證簡訊至申 請人所填手機號碼做驗證,業據京城銀行聯絡人於偵查中說 明在案(見偵卷第121 、123 頁)。而檢視本案京城銀行數 位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上之行動電話門號有: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31頁),該2 個門號目前之名義使 用人分別為范軒誠(見偵卷第131 頁)、金祥亮通運有限公 司(見本院卷第49頁),均非被告,卷內復無證據足佐被告 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可得用以接收驗證簡訊,則本案京 城銀行數位帳戶是否被告申辦,並非無疑,自難遽認被告有 將本案京城銀行數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 ㈢再者,本案京城銀行數位帳戶申辦時,申請人有提供自然人 憑證作為身分證明,雖據京城銀行聯絡人於偵查中說明在案 (見偵卷第123 頁)。惟比對:⒈以被告名義申請之自然人 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上之被告簽名(見 偵卷第203 、205 頁;下稱:憑證簽名);⒉被告之105 年 2 月25日初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10 年6 月15日補領國民 身分證申請書(按:補領日期係為110 年6 月15日,111 年 3 月17日則為南投○○○○○○○○○發文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之日期)上之被告簽名、本院審理中被告當庭書寫之簽 名(見偵卷第197 、199 頁、本院卷第77頁;下稱:其他簽 名);憑證簽名有2 份,筆跡大致相同,其中之「建」字、 「財」字筆畫多有弧線,「財」字右半部「才」之第2 筆畫 都有向左上勾起(豎鉤);其他簽名有3 份,筆跡大致相同 ,其中之「建」字、「財」字筆畫幾無弧線,「財」字右半 部「才」之第2 筆畫並無向上勾起(豎);憑證簽名與其他 簽名之筆跡明顯不同,且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簽名時間均 在本案偵辦以前,應無可能預先料想改變筆跡。從而,被告 辯稱未曾申請自然人憑證乙節,尚可採信,本案京城銀行數 位帳戶是否被告申辦,亦非無疑。
㈣又本案京城銀行數位帳戶申辦時,雖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 之影本(見警卷第30、33頁)。但依被告、詹權財所述,詹 權財於110 年5 、6 月間曾以要幫被告辦理紓困貸款為由, 而向被告收取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資料(見警卷第4 、12
頁),此與詹權財於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送與被告之 「銀行貸款專任委託辦理契約書」(見警卷第12、39頁、本 院卷第130 頁)內容記載:「甲方簽訂本契約時,應提供個 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甲方全權委託乙方代辦 各項銀行業務項目如下:* 信用卡* 信金卡* 個人信用貸款 * 汽車貸款* 房屋貸款/ 土地貸款* 等項目」相符,也與證 人林振誠證稱:詹權財有說該工作內容是辦理銀行補助,要 被告提供身分證,後來被告就提供身分證給詹權財,忘記有 沒有提供健保卡(見偵卷第180 頁),110 年5 、6 月的時 候有跟被告一起去新豐路巷子內涼亭找詹權財,看到詹權財 叫被告拿證件給他,那些證件忘記了,只知道一些證件而已 ,身分證是正本,是聽到補助,詹權財也有跟我講過(見本 院卷第122 至127 頁),當天在涼亭,有看到詹權財拿銀行 貸款專任委託辦理契約書等文件給被告簽,詹權財在涼亭有 拿給我看(見本院卷第130 、131 頁)等語並無扞格;果有 此情形,則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不無可能因而遭到他人盜 用,本案京城銀行數位帳戶是否被告申辦,更非無疑。至於 詹權財於偵查中固稱只有拿到上述證件之影本,並沒有拿到 正本,而與被告所述不一(見警卷第12頁、他卷第60頁); 然本案京城銀行數位帳戶申辦時,上開證件應無限定必須正 本(見警卷第31、33頁),且核對證人林振誠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身分證是正本,被告有說不想辦叫詹權財退證件(見 本院卷第124 、127 頁)等語,以及被告交給詹權財之證件 資料如為影本,應無特意要求退還證件之必要,自以被告所 述較為可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本 案京城銀行數位帳戶是否被告申辦,實非無疑,尚難遽認被 告有將本案京城銀行數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參酌前 揭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元)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學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17日10時45分許傳 送簡訊,向張學頴佯稱:可申請華南銀行10至 150 萬元紓困貸款,但要先支付費用等語,致 張學頴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 京城銀行數位帳戶。 110 年10 月19日14 時42分 20,000 2 劉靜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19日15時52分許傳 送簡訊,向劉靜文佯稱:可申請華南銀行貸款 ,但要先支付費用等語,致劉靜文陷於錯誤, 依指示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京城銀行數位帳戶 。 110 年10 月19日16 時59分 40,000 3 王心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19日10時許傳送簡 訊,向王心妤佯稱:可申請華南銀行紓困貸款 款,但要先支付驗資費等語,致王心妤陷於錯 誤,依指示以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京城銀行數位帳 戶。 110 年10 月19日17 時14分 1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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