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 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 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小胖」 使用。嗣「小胖」於111年5月9日17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 體,向甲○○佯稱:投資外匯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於111年3月9日15時2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 ,400,000元至盧裕升(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52號判決)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帳戶),復經「小 胖」轉匯1,399,250元至許閔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判決)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 層帳戶),再於111年3月9日15時53分許轉匯100,027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由乙○○於同日16時13分至16分許分次自本案帳 戶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一空,以 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 錢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遭詐欺案匯款金流一覽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 6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863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富邦銀行嘉義分行111年7月11日北富銀嘉 義字第111000011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庫銀 行東埔里分行111年8月8日合金東埔里字第1110002540號函 暨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8月29日合金東 埔里字第1110002757號函暨提領影像照片、ATM機臺位址查 詢分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匯款資料一覽表、匯款回 條聯、對話記錄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4 月24日職務報告暨所附資料。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16條第2項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 修正後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本案依卷內事證,客觀上尚不足認被告知悉除「小胖」外, 有其他人參與本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小胖」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及普通詐欺取 財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所犯一般 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 開詐欺所得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於本案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 ,然因告訴人表示不要安排調解(本院卷第45頁),而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為中低收入戶,從事臨時工,與母親在外租房同住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本案經輾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洗錢標的,經被告提領10 萬元後,由被告個人花用殆盡,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
第91頁),是被告就上開洗錢標的10萬元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限,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