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蚋明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7月10日112年度埔金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8150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案(併案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6115號、第6116號、第6117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蚋明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蚋明政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 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 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 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於民國 000年0月間某時,金融帳戶開戶完成後,隨即在在臺北市、 新北市地區之開戶銀行外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交 給詐騙集團所屬年籍不詳之人,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其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所示之人,以假投 資等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匯入附表之帳 戶內,並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及轉匯,因而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蚋明政即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二、案經張幼宜、徐浚軒、黃琇鉉、胡婕筠、魏早成、張瑜芳、 毛元正、金惠璇、吳孟珊、黃妙玲、甘舜華、彭意玲、陳玉 玲、姜俊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 中埔分局,李羽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 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 款而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47頁、第226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宜琴、張幼宜、徐浚軒、黃琇鉉、胡婕 筠、魏早成、張瑜芳、毛元正、金惠璇、吳孟珊、黃妙玲、 甘舜華、彭意玲、陳玉玲、姜俊玲、李羽鵬、黃麗珠、朱哲 緯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本案中信、華南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明細、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第16條亦予修正,並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該規定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有所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 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上 開修正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禁止無正當理由而將金 融交易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並視具體行為情狀,設有相對 應之行政裁罰及刑事處罰規定,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 型態,而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 用時,既無旨揭規定,依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 」及「刑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依其行為後方增 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既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本案雖交付2個不同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惟依被告所述,其係於同一日或隔日將2個不 同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偵卷第62頁),堪信其 交付2個不同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而為,行為之時間亦密切接近,依社會 一般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將複數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行為人 使用,使詐欺行為人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 訛騙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 項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 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行為人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 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之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亦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6115、6116、6117號(即附
表編號7至18)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 原審已判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6)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併案審理 如附表編號7至18所示之事實,致量刑之輕重受有影響,爰 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情。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詐欺份子向如附表編號7至18所示 之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檢 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 罪事實且併予審理,容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7至18所示 之被害人併辦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 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而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交付財物且導致偵查機 關無從得悉犯罪所得流向;其坦承犯行,未與如附表所示之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受詐欺之人數及所受損害金 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國中 畢業、務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任何報酬,又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既 已將本案中信、華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該詐騙集 團使用,其非實際提款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上開 帳戶款項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詣峰併案審理,檢察官王晴玲、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盧宜琴 於111年7月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加入股票理財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盧宜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5日 16時11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 16時13分許 9萬元 111年9月6日 8時51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6日 8時52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6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7日 19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8日 8時32分許 10萬元 2 張幼宜 於000年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加入「安盛機構」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告訴人張幼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6日 11時43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徐浚軒 於111年8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加入「輝煌實戰經驗飆股分享」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徐浚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8日 9時2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 12時7分許 1萬5,000元 4 黃琇鉉 於111年7月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加入「安盛機構」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黃琇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8日 11時40分許 1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 12時47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8日 12時48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8日 12時49分許 4,000元 5 胡婕筠 於111年9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操作「安盛機構」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胡婕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7日 13時32分許 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魏早成 於111年9月12日9時48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操作「安盛機構」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魏早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2日9時48分許 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李羽鵬 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買賣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李羽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二層帳戶內。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 111年9月2日 19時37分許 /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111年9月2日 20時8分許 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 1萬128元 / 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3萬元(其中含不詳被害人被害款項1萬9,872元) 第一層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第二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 8 張瑜芳 於111年8月8日至同年11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加入飆股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張瑜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7日 13時15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 9 毛元正 於111年8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加入股票社群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毛元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5日 15時4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 111年9月5日 15時42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5日 21時51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5日 22時0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8日 9時7分許 30萬元 10 金慧璇 於000年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加入飆股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金慧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7日 13時10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 111年9月7日 13時53分許 5萬元 11 吳孟珊 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11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加入飆股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吳孟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6日 9時41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 12 黃妙玲 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11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加入飆股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黃妙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7日 14時8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 111年9月7日 14時9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7日 14時12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7日 18時18分許 2萬5,000元 111年9月8日 0時33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8日 0時51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8日8時44分許 2萬元 13 甘舜華 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加入飆股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甘舜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6日 10時45分許 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 111年9月6日 12時17分許 2萬元 14 朱哲緯 於111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加入飆股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朱哲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8日 13時21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 15 彭意玲 於111年8月8日至同年10月7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加入高獲利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彭意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8日 12時42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 16 陳玉玲 於111年8月14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安盛機構」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7日 9時57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 17 姜俊玲 於111年7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加入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姜俊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6日 11時55分許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 18 黃麗珠 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11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加入飆股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黃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7日 13時22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