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9號
NTDM,112,訴,49,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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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泳華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偵字第7673號、111 年度偵字第8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泳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泳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11 年9 月22日晚上6 時13分許,洪豪伸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泳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兩人於同日晚上6 時24分許在南投  縣○○鎮○○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育溪門市見面,並由洪  豪伸交付新臺幣(下同)500 元與張泳華欲購買海洛因1 包  ,惟張泳華交付洪豪伸葡萄糖1 包;洪豪伸施用後認無效果  ,再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張泳華後,張泳華基於轉讓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39分許後之某時點,在南  投縣埔里鎮熱帶嶼KTV 旁之釣蝦場(起訴書誤載為張泳華位  在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附近,應予更正)無償交  付海洛因1 包(約0.1 至0.2 公克)與洪豪伸,該500 元則  由張泳華用以支付兩人當天釣蝦費用。   ㈡⒈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39分許,涂秀貞以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泳華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  相約見面,張泳華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於通話後約1 至2 小時之某時點,在南投縣埔里  鎮仁愛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埔里金車店(址  設南投縣○○鎮○○路000 號),由涂秀貞交付500 元與張  泳華、張泳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涂秀貞。⒉111 年



  10月22日晚上7 時45分許,涂秀貞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  張泳華見面後,張泳華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於通話後約1 至2 小時之某時點,在同上便  利商店,由涂秀貞交付500 元給張泳華張泳華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 小包與涂秀貞。 
㈢嗣經警於111 年11月3 日晚上8 時12分許,持搜索票至張泳  華位在南投縣○○鎮○○○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等物,再經其同意帶同警方至其位在  南投縣○○鎮○○路000 號3 樓之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3 至9 所示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證人洪豪伸於偵訊時及證人塗秀貞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35 、325 、32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投埔警偵字第1110026801號卷(下稱:警  二卷)第14至16頁、111 年度偵字第7673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128 、129 頁、本院卷第291 、330 頁],核與證人  洪豪伸(見偵一卷第88、128 頁)、塗秀貞(見偵一卷第94  至96、119 、120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  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行動電  話門號申登資料、蒐證照片、扣案證物照片(見警二卷第27  至30、53至60、62至65、101 至115 、117 至132 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偵一卷第63至6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11 年度偵字第8632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65、66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




㈡又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  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毒品施用,即  為意圖營利之適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  意旨參照)。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與購毒者塗秀貞並非  至親,各次毒品交易亦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觸  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之理,此等部分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㈡⒈、⒉部分,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為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自白111 年  9 月22日晚上6 時24分許在統一超商育溪門市販賣第一級毒  品與洪豪伸(見警二卷第17、18頁),惟洪豪伸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晚在統一超商育溪門市被告交付給  伊的是葡萄糖(見警二卷第50頁、偵一卷第87、128 頁、本  院卷第285 、286 頁),起訴意旨亦認為被告於此時地交付  葡萄糖與洪豪伸。其次,被告於偵訊時雖再自承當晚在釣蝦  場又拿海洛因給洪豪伸(見偵一卷第128 頁),惟未言明究  係販賣或無償轉讓;洪豪伸於偵訊時也未證述究係販賣或無  償轉讓(見偵一卷第129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海洛因  是被告請他吃的、該500 元拿去釣蝦了(見本院卷第287 、  288 、290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晚在釣



  蝦場拿海洛因給洪豪伸乃係出於販賣,是應認定犯罪事實  ㈠被告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尚難認定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從而,起訴意旨  認為犯罪事實㈠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恰,  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本院已有告知所犯  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324 頁),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各罪犯行,  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見警二卷第11頁、本院卷第259 、265 頁),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事實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2 罪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  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為5 年,尚無辯護人所  指宣告法定最低刑度過重之情形,參以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等情,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必要。又犯罪事實㈡之2 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無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警惕,而其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危害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  安非淺,竟然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國家對於毒品  犯罪之禁令,轉讓、販賣供給他人,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  生危害,轉讓、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販賣部分所得非鉅、  應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之前擔任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33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斟酌本案各罪均屬毒品犯罪、時間相隔非久等情,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 卡)1 支(廠牌:SAMSUNG ),係被告所有(見本院卷  第331 頁)、而供其本案各次犯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品,起訴意旨則未請求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  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  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  。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  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㈡被告2 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且已實際收取之價金,各為500 元,為其犯罪  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見111 年度查扣字第228 卷  第2 至4 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 1 如犯罪事實 ㈠所示 張泳華轉讓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物,沒收之。 2 如犯罪事實 ㈡⒈所示 張泳華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 3 如犯罪事實 ㈡⒉所示 張泳華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1 支(廠牌:APPLE ) 見警二卷第60頁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1 支(廠牌:SAMSUNG ) 同上 3 注射針筒3 支 見警二卷第65頁 4 電子磅秤1 臺 同上 5 包裝袋1 包 同上 6 夾鏈袋3 包 同上 7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同上 8 大麻花1 包 同上 9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廠牌:VIVO )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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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