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毅
張進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440、57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且均明知他們2人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 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之代價,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 車附掛板車車牌號碼00-00號(下稱A車),先於民國111年6 月8日12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之大欣開發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欣公司)載運塑膠混合物(D-0299)至 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之鼎旺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鼎 旺公司)傾倒,惟至現場時,因遭鼎旺公司拒收,遂於同日 23時許,駕駛A車返回大欣公司。
㈡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約定以3萬元之代價,由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附掛板車車牌號碼0 0-00號(下稱B車),先於111年6月8日某時許,前往基隆市 ○○區○○路000號基隆監理站附近,由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駕駛夾子車將廢塑膠混合物(D-0299)下貨至B車
後,再由乙○○駕駛B車前往南投縣中寮鄉某處等候「黑人」 指示前往傾倒廢棄物地點,惟乙○○於抵達國道3號南投服務 區後,因無法聯繫上「黑人」,遂駕駛B車沿國道3號北向行 駛北返。
㈢於翌(9)日3時52分許,甲○○駕駛A車(裝載前開廢棄物)行 經國道3號北向226.8公里處(位在南投縣境內)中線車道時 ,適葉炤綸(葉炤綸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等罪嫌,經本院另案判決 )駕駛AXN-5503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不慎撞及甲○○駕駛 之A車,致A車失控翻覆,並打橫在該處車道上,A車上之廢 棄物則散落地面;而乙○○於斯時亦駕駛B車(裝載前開廢棄 物)行經國道3號北向226.8公里處外線車道,因閃避不及而 撞上翻覆橫停在車道上之A車,致B車失控翻覆,B車上之廢 棄物亦散落地面。嗣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通知南投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環保局)派員到場稽查,確認A車 、B車均係載運廢塑膠混合廢棄物(D-0299),始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葉炤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A車行車紀 錄器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禍現場照片、車輛查詢清單 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函文 暨函附資料(111年12月21日、112年3月24日)、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 文(111年6月20日、112年3月24日、112年7月4日)、南投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七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 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地磅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畫面截 圖、車損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查採 證同意書、ETC通行資料、廢棄物混合物暨車輛照片、新北 市環境保護局函文(111年6月24日)、車牌號碼查詢結果、 現場照片暨現場情況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被告甲○○與「阿山」間;被告 乙○○與「黑人」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分別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公 訴意旨漏未論及共犯,應予補充。
四、又被告乙○○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 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偽造私 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駁回上訴(第一審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 ,復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上開案件,繼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7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被告乙○○入監執行, 於108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乙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被告乙○○ 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 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本院審酌被告甲○○、乙○○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甲○○並已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5,000元,且亦將其非法清除之廢棄物清 理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暨贓證物 款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蒞扣卷第3-4頁、核交卷第21頁),被告乙○○則未能將 其非法清除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暨參酌被告甲○○前有因傷害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擔任 司機、經濟勉持、要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及太太;被告乙○○ 另於95、96年間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 肄業、擔任司機、經濟勉持、要扶養1個未成年孫女及太太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5,000元之報 酬(見本院卷第62頁),並已主動繳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收受 報酬3萬元,惟其曾於偵訊時坦承收受報酬3萬元(見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第31頁),且衡之常 情,倘無利可圖,被告乙○○豈有可能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之 風險,仍願意平白無故載運前開廢棄物之理,故應認被告乙 ○○有取得3萬元之犯罪所得,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2人駕駛之A車、B車,固為被 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 前開車輛具有相當價值,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認為 若予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 乙○○所有,惟其自陳係用無線電與「黑人」聯絡等語(見本 院卷第62頁),且卷内亦無證據足證為被告乙○○供本案聯絡 犯罪所用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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