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宸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煜宸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 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二、本案被告黃煜宸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 犯行,並依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時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截 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卷內所附證據資料,認其涉犯刑 法第173條第1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 由認有逃亡之虞,且僅因細故即於同日二次前往告訴人住家 放火,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原 因,為確保將來審判機關程序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 故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客觀犯行,核與告訴人、證人賴松佑於警詢時證
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加油站發票、現場遭放 火後照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卷內證據資料,認其涉犯 刑法第173條第1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於案發 當日僅因打鬧細故因而心生不滿,即於同日未滿2小時內即 連續為二次放火行為,且參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被告診 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所涉犯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 虞,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本案訴訟進 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 得以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等手段替代,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應自112年 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