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盛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折疊刀壹把、辣椒水壹罐及止滑工作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莊富盛為址設於南投縣○○市○○路000號山水匯大樓之保全人 員,因精神狀況不佳,常幻想遭他人打擾,於民國000年0月 0日下午4時26分許,見住戶張尚珉在上址大樓地下室內,竟 手戴止滑工作手套持辣椒水朝張尚珉面部噴灑,致張尚珉受 有顏面、雙眼及雙上手臂化學燒灼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 張尚珉撤回告訴,詳後述),張尚珉遂跑至上址大樓1樓大 門外,然莊富盛緊追在後,張尚珉之表弟吳宣平接獲張尚珉 通知到場欲阻止莊富盛,莊富盛乃持辣椒水朝吳宣平之面部 噴灑,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預藏於衣服口袋內 之彈簧刀恫嚇吳宣平,以此方式傳達加害吳宣平生命、身體 之訊息,致吳宣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吳宣平之安全,吳 宣平因而受有右臉、頸部、右胸及右上肢一度灼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業據吳宣平撤回告訴,詳後述)。嗣因張尚珉、吳 宣平報警,警方即時到場處理,並扣得莊富盛所有之折疊刀 1把、辣椒水1罐及止滑工作手套1雙,始悉上情。二、案經張尚珉、吳宣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 於被告莊富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經被 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 ,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 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吳宣平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月6日職務報告書、現場照 片、密錄器影片畫面、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所 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精神狀況不佳,恣意 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吳宣平,所為使告訴人吳宣平感受恐 懼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吳宣平 達成和解等情,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 可證;兼衡被告犯後因疑似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持續接受治療 ,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藥袋 各1份在卷可考,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 業中及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自己所騎乘之機 車內取出止滑工作手套後,前往上址大樓地下室內,持辣椒 水朝告訴人張尚珉面部噴灑,致告訴人張尚珉受有顏面、雙 眼及雙上手臂化學燒灼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尚珉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尚珉具狀撤回對被告 所提之告訴,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參、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辣椒水告訴人張尚珉面部 噴灑,致告訴人張尚珉受有顏面、雙眼及雙上手臂化學燒灼 傷等傷害、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吳宣平之面部噴灑,致告訴人 吳宣平受有右臉、頸部、右胸及右上肢一度灼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對告訴人張尚 珉及吳宣平部分)、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對告訴人張尚珉 部分)等罪嫌。
二、按法上之殺人既遂罪、未遂罪或預備殺人罪,以行為人具有 殺人之故意即戕害人之性命意思為構成要件。而殺人與傷害 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斷取 被害人之生命為準。然查,本件被告僅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張 尚珉、吳宣平面部噴灑,未見有其他致告訴人張尚珉、吳宣 平於死之行為,難認被告有決意戕害告訴人張尚珉、吳宣平 之性命意思,況被告已著手以辣椒水傷害告訴人張尚珉、吳 宣平,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僅為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 公訴意旨顯有誤認,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及不受理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 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告訴人吳宣平告訴被告傷害部 分,因其等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調解書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考,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 第 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 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 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恐嚇危害安 全罪使用,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扣案之辣椒水1罐及止滑工作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犯本案傷害罪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案雖因告訴人等 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
察官起訴書已記載聲請沒收之意旨,且被告涉有傷害犯行, 僅因告訴人等撤回告訴,致有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仍 依前述規定,應就扣案之辣椒水1罐及止滑工作手套1雙宣告 沒收之。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