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795號、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銘犯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劉忠銘、蚋明政均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價格、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徐證倫(蚋明政部分另案偵查,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而劉忠銘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於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 價格、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自白,核與證 人徐證倫、盧建忠、邱玉琴及蚋明政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徐證倫購買毒品涉案情節一覽表暨節錄譯文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盧建忠購買毒品 涉案情節一覽表暨節錄譯文、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函文暨檢附客戶資料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 邱玉琴購買毒品涉案情節一覽表暨節錄譯文、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50-51、78-81、95-96 、104-116、123-124、131頁)、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毒 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暨手機照片2幀、手機資訊翻拍照片2
幀、SIM卡照片2幀、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 聯紀錄表暨扣案物照片7幀、通話記錄翻拍照片8幀(偵字卷 第229-235、363-379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犯行均係有償交易,並已實際收受金錢,依前開說 明,足認被告之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 圖,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交易毒品行為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因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共犯蚋明政就附表編 號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等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3號 裁定應執行刑3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3月確定,嗣被告入監 接續執行前開案件,於105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6月13日(下稱甲案
殘刑)。另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 而被告於107年9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甲案殘刑、乙案,於 110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 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名及罪質均有所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參酌大法官解 釋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上手,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詞置辯。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 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 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 則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 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 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 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其本案 毒品來源為蔡能義等語。然警方依被告之供述所查獲之蔡能 義於111年6月4日至同月22日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蕭瑞仁、魏紳安、黃一洲等犯行,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984、5146、5281號起訴書在卷可佐;則蔡 能義遭查獲販毒之時間係於被告本案販毒行為之後,且毒品 種類顯非相同,是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資訊即與其所犯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欠缺關聯性,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辯護人固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則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販毒金額雖非嚴重,然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共7次,販賣對象為3人,而本院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謂有過重而情 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持有或販賣且為戕害 他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 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使施用者 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併審酌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提供相關資訊使員警得以查獲蔡能義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小康、無須扶養他人 等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309頁),暨參酌本案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對象、次數、金額,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
㈦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為 販賣毒品次數雖為7次,然販賣對象僅為3人,其毒品流通性 範圍、對象尚屬有限,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實非嚴重,且 各次犯罪時間十分密接,是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 遞減情形,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 衡,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部分:
㈠查如附表各編號「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對象」欄所示之 交易金額,分屬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 案之廠牌、型號不詳手機1支(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S IM卡1張),為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購 毒者之聯絡工具,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核屬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對象(民國、新臺幣)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劉忠銘與蚋明政於110年12月22日晚間某時許,由蚋明政持劉忠銘所有之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與徐證倫聯繫販毒事宜後,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洗車場,由劉忠銘提供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蚋明政後,再由蚋明政將前開毒品交付與徐證倫,而徐證倫給付2,000元與蚋明政,由蚋明政轉交與劉忠銘。 劉忠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廠牌不詳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事實 2 劉忠銘於111年1月6日12時47分許,持本案行動電話與盧建忠聯繫販毒事宜後,而於同日12時5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天后宮停車場,由劉忠銘將重量不詳、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與盧建忠,而盧建忠給付500元與劉忠銘。 劉忠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廠牌不詳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劉忠銘於111年1月8日21時13分許,持本案行動電話與盧建忠聯繫販毒事宜後,而於同日21時23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店,由劉忠銘將重量不詳、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與盧建忠,而盧建忠給付500元與劉忠銘。 劉忠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廠牌不詳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劉忠銘於111年1月14日16時3分許,持本案行動電話與盧建忠聯繫販毒事宜後,而於同日16時13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天后宮附近巷口,由劉忠銘將重量不詳、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與盧建忠,而盧建忠給付500元與劉忠銘。 劉忠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廠牌不詳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劉忠銘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不詳時間,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盧建忠住處,與盧建忠商定販毒事宜後,由劉忠銘將重量不詳、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盧建忠,而盧建忠給付500元予劉忠銘(卷內無證據證明,劉忠銘使用本案行動電話聯繫)。 劉忠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劉忠銘於111年1月15日20時28分許,持本案行動電話與邱玉琴聯繫販毒事宜後,而於同日20時43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育英國小門口,由劉忠銘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與邱玉琴,而邱玉琴給付1,000元與劉忠銘。 劉忠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廠牌不詳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事實 7 劉忠銘於111年1月18日19時12分許,持本案行動電話與邱玉琴聯繫販毒事宜後,而於同日19時27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育英國小門口,由劉忠銘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與邱玉琴,而邱玉琴給付1,000元與劉忠銘。 劉忠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廠牌不詳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