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12年度,3號
NTDM,112,聲更一,3,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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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房天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確定後經檢
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房天雲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5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聲請駁回(即附件編號4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房天雲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 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 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 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是法院受 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 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比較 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 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 該部分聲請。
三、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未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 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 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 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編號1至3、5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而附件編號1、2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固與其餘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同,然經受 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按。而其中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聲請人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附件所示 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另受刑人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已表示無 意見,有卷附陳述意見查詢表為證,應認已周全對於受刑人 之程序保障。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5所示之刑雖已執 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 認本件聲請合法。
㈡另受刑人因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金簡字第70號判決論罪科刑,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確 定,為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各罪中首先確定之科 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在卷 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該判決之確定日「111年2月22 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基準,在該基準日後所犯之罪不得 與該日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 4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11年10月16日」既在前揭基準日



之後,自不符合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從而,檢察官聲請就 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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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