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2號
NTDM,112,聲再,2,202310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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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曾闖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8月31日
所為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 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 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 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 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 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 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曾闖益(下稱抗告人)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4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1年度投交簡 字第1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抗告人不服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經第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交 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參。
㈡嗣抗告人對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 簡易案件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審諸全案卷證 資料後,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依前揭說明,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核屬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且不得抗告之案件,縱使原裁定 登記為得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 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抗告人就本院112年度聲 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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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