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31日112
年度埔簡字第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
第8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承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一、蔡承志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2時44分許,駕駛其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承志就此涉犯竊盜罪部分,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工地內,見 楊耀明所管領之空壓機1臺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鉗子1支(未扣案),剪斷前開空壓機 之電線,並將空壓機搬至上開車輛後得手離去。嗣楊耀明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蔡承志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 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是本院認依法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 上卷第97頁),且經證人潘麗峰、證人即被害人楊耀明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8、13-15頁、本院簡 上卷第92-9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車輛失竊資料、竊盜路 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11、17-23、25-27、29-31、33-3 5、37、43、4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 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 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 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竊所用之鉗子1支,可用以剪斷空壓機之電線,則該鉗 子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無疑,且依前開說明,該鉗子是否係被告所有 而攜至現場,或係被告在現場拾得,均非所問。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起 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見本院 簡上卷第91頁),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實質上之妨礙 ,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㈡撤銷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件被告所犯應為攜帶兇器竊盜罪,業如上述,原審未 變更起訴法條,逕論以竊盜罪,自有違誤,是檢察官以被告 可能涉犯加重竊盜罪而非僅普通竊盜罪為由,就原判決有關 罪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罪 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竊得財物價值、未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 、經濟勉持、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係就原判 決上開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規定,其效力自應 及於沒收部分。
㈡又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 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未扣案之空壓機1臺為被告犯罪 所得,其雖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與被害 人所稱該空壓機之價值相去甚遠,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行竊所用 之鉗子1支,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被 告自陳係於現場拾得,亦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