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63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4時許,在某施姓友人位於南 投縣○○鎮○○街000號1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3時4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 ,並經警依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 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 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自白,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
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26號 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09年2月26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9年4月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毒偵字第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釋放 後,顯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