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4595號),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
移送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啓豪為告訴人張甯皓之岳父,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 國111年8月13日23時許,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 之戶籍地,告訴人與配偶李家均(所涉傷害罪嫌,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商談離婚事宜,被告與告訴人起爭 執後,彼此開始有肢體拉扯,被告能預見與人發生拉扯或推 擠之過程中如手持水果刀,可能會劃傷對方,卻仍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手持水果刀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 、推擠,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啓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不願追 究,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