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36號
NTDM,112,易,536,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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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6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彥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16 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父親賴進益(不知情)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往其胞兄賴彥池所承租位於南投 縣○○鎮○○巷00○0號之工廠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分 租上址工廠之承租人鄭蒼文堆置於該工廠內之電纜線1批約2 00公斤,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載運至雲林縣林內林內路1段之陸橋下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商, 得款新臺幣(下同)3,280元後,賴彥澄將現金花用殆盡。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鄭蒼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 ㈢證人林美滿於警詢時之指證。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時序表、租賃契約書、現場 照片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本院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得手之電纜線一批亦未 歸還告訴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國小畢業、未婚、無待其扶養之親屬,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電纜線一批,被告雖自承變賣得款3,280 元,然此金額與被害人所稱損失金額相去甚遠,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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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