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30號
NTDM,112,易,530,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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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俐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俐蓉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判決前關於 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 1 項前段復有明文。又停止審判之裁定,屬於訴訟程序裁定 之一種(司法院院字第300 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被告賴俐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正在 本院審理中。其現因疾病住院,經診斷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 顱內出血、吸入性肺炎、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阻塞性水腦症 等疾病,目前無法行動、無法言語,業由監護宣告之監護人 賴昆模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有竹山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 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書(見監宣卷第29至31頁)附卷可稽 ,本院亦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80號卷宗核閱無 訛;且被告於民國112 年10月16日審理期日亦未能到庭(見 本院卷第37頁),可見本件確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另因停 止審判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裁定之一種,依法不得抗告,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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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