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88號
NTDM,112,易,488,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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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6
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錦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蔡錦智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蔡錦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 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23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 意犯罪且性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 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以 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金錢、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 支配,行為實無可取,但其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惟迄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貧困,從事土水工,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6號
  被   告 蔡錦智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名間鄉頂廍巷之貨櫃屋(正            順佛堂旁)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錦智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 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蔡錦智蔡文海之子,其因缺錢花 用,為侵入蔡文海於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行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某時,向在蔡文海住處附近工地內 工作不知情之吳源憲商借梯子,稱其忘了帶鑰匙,要從住處 2樓爬進去開門等語,吳源憲應允之,蔡錦智遂於同日上午1 1時35分許,持該梯子前往蔡文海住處,試圖以梯子爬上蔡 文海住處2樓,吳源憲及與其一同在工地工作不知情之廖繼 雄亦前往蔡文海住處查看,嗣蔡錦智發現梯子之高度不夠, 遂請吳源憲駕車前來以補足梯子不足之高度,吳源憲離去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現場,使蔡錦智得 以將梯子搭於該小貨車上,進而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自 蔡文海住處2樓陽台之落地窗侵入蔡文海之住宅,蔡錦智進 入後,見該處1樓曾月妙置於包包內之新臺幣(下同)6,000 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逃離蔡文海住處(吳源 憲、廖繼雄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蔡文海曾月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錦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前往告訴人蔡文海住處,向同案被告吳源憲、廖繼雄商借梯子、車輛後,自2樓進入告訴人蔡文海住處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文海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並非居住於告訴人蔡文海前揭住處,被告未與告訴人蔡文海同住之事實。 3 告訴人曾月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曾月妙置於告訴人蔡文海住處包包內6,000元遭竊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吳源憲、廖繼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向同案被告吳源憲、廖繼雄商借梯子、車輛後,自2樓進入告訴人蔡文海住處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現場照片2張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梯子搭建於小貨車上後,自2樓進入告訴人蔡文海住處之事實。 6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份 告訴人蔡文海住處之所有權人係告訴人蔡文海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 質與前案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 告竊得之現金6,000元未據扣案,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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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