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照雄
輔 佐 人 游梨貞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告訴人黃○玲、李○毅(未成年 ,00年00月生)母子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2分許,在 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就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告訴人李○毅為少年) ,返回其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住處拿鐵棍後,返回 現場毆打告訴人黃○玲、李○毅,致告訴人黃○玲受有右小腿 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李○毅則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鐵棍1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 業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