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金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加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298號、第4593號、第5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加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1年 8月25日9時27分許」應更正為「111年8月29日9時27分許」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顏加明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以附件附表所示之 方式對告訴人劉玉蘭、劉必勝、鄭秀華犯詐欺取財罪,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 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等之 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 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 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 造金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 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 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受詐騙金額之 多寡,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 務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稱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等所匯款 項在被告持有保管中,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8號
第4593號
第5856號
被 告 顏加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加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在位於南投縣○○ 鎮○○路0000號「沐悅汽車旅館」,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交給林煒恩(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7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告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嗣詐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劉玉蘭、劉必勝、鄭秀華等人,致附表所示之 劉玉蘭等人誤信為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輾轉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劉玉蘭、劉必勝、鄭秀華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加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劉玉蘭、劉必勝、鄭秀華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證人 即另案被告鍾玗揚(所涉詐欺罪嫌,現另案偵辦中)及紀珮 淳(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2115號案件審理中)證詞明確,並有檢視帳戶個 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 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0張(附於本署112 年度偵字第4298號卷)、另案被告林煒恩之臉書網頁、車輛 基本資料、另案被告紀珮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必勝之雲 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各1份、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0張(附於本署112年度偵字 第4593號卷)、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思甯(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0536號 、第30537號、第30538號、第3053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 目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 察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幣轉帳明細各1份、苗栗分局公 館所刑事案件相片18張(附於112年度偵字第5856號卷參照) 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3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欺告訴人等人既遂至明。另近年來以 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 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 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跟林煒恩只 是認識,不是很熟等語,足徵被告係將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並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已堪認定。再者,金融機構 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 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及金融卡;一般人亦均 有應妥為保管金融卡,以防止金融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 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 、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 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 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及金融卡以為使用或測試,此 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 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 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 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無不知。準此,被告有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未必故意,足可認定。是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等 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秀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玉蘭 111年7月23日起 詐欺集團透過LINE推薦劉玉蘭下載詐欺集團所架設之投資APP,劉玉蘭誤信為真,為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9日14時15分許 在台灣企銀臨八德分行臨櫃匯款6萬元至鍾玗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連同其他被害人之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298號)。 2 劉必勝 000年0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透過LINE推薦劉必勝下載詐欺集團所架設之投資APP,劉必勝誤信為真,為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5日10時21分許 在新光銀行斗六分行臨櫃匯款50萬180元至紀珮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連同其他被害人之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593號)。 3 鄭秀華 000年0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透過LINE推薦鄭秀華下載詐欺集團所架設之投資APP,鄭秀華誤信為真,為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5日9時27分許 以ATM匯款2萬3990元至曾思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連同其他被害人之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8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