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2年度,454號
NTDM,112,投簡,454,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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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7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35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莊凱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凱寓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不循理性溝通方式處理與告訴人 陳勝發間之債務糾紛,僅因言語發生齟齬,即以言詞恫嚇告 訴人,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 及善良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 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 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63號
  被   告 莊凱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發莊凱寓係從事外送服務而認識之朋友關係,緣莊凱 寓於民國109年間曾向陳勝發商借新臺幣(下同)15,000元 ,陳勝發認為莊凱寓僅歸還5,000元,尚欠1萬元未付,莊凱 寓則認為自己已經清償完畢,兩人於111年4月11日8時42分 許電話通話中談論上述債務問題發生爭執,莊凱寓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通話中向在南投縣名間鄉住處(住址 詳卷)之陳勝發恫稱「我沒讓你家變蜂巢,恁爸跟你姓」等 語,以此揚言加害陳勝發之財產之事,恫嚇陳勝發,使陳勝 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陳勝發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凱寓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莊凱寓於偵查中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供承其因上述債務問題於上述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陳勝發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電話中向告訴人聲稱:「我沒讓你家變蜂巢,恁爸跟你姓」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勝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因上述債務問題於上述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恫稱「我沒讓你家變蜂巢,恁爸跟你姓」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勝發提出其與被告莊凱寓之通話錄音檔案光碟1張及錄音譯文1份 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以上述言詞恫嚇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勝發(LINE名稱「艾慢點」)與被告莊凱寓(LINE名稱「煙斗鹹水雞」)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手機畫面擷圖14張、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受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 被告因上述債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議,被告於上述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凱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岱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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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