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銘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㈡另被告雖已著手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然因 遭員警查獲而未得逞,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故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銘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 物,為一己之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果 ,已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支配關係,且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認犯行,因行竊時遭 發現而未造成被害人損失,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職 業為工、家境勉持的家庭生活狀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如起訴書所 載欲竊盜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係供被告犯本案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油壓剪2支 2 鐵鎚1支 3 削皮刀2支 4 老虎鉗2支 5 鎳子1支 6 手套1雙 7 黃色絕緣膠帶1個 8 黑色絕緣膠帶1個 9 手提袋1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15號
被 告 張家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 居南投縣南投市(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 生危害之油壓剪、鐵鎚、削皮刀、老虎鉗等兇器,至南投縣 ○○市○○街000巷0弄0號國立南投高級中學(下稱國立南投高 中)廢棄職員宿舍內,竊取電線,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方 查獲,並扣得油壓剪2支、鐵鎚1支、削皮刀2支、老虎鉗2支 、鎳子1支、手套1雙、黃色絕緣膠帶1個、黑色絕緣膠帶1個 、手提袋1個、電線3捆(已發還)、散落電線1袋(已發還 )等物。
二、案經國立南投高中委託秦志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家銘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秦志嘉警詢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 員警秘錄器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扣案之油壓剪2支、鐵鎚1支、削皮刀 2支、老虎鉗2支、鎳子1支、手套1雙、黃色絕緣膠帶1個、 黑色絕緣膠帶1個、手提袋1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電線3捆、散落電線1袋等物,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爰不另 行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