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應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再補充「時序表1件」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方志櫟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為證據,為滿足自己便利而竊取告 訴人魏子育所有之機車1輛,但其已將該機車返還告訴人, 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以參考,使用之手段還算平和,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0號
被 告 方志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櫟於民國112年2月1日17時8分至17分間某時點,在南投 縣○○鄉○○路000號前路邊,見魏子育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徒 手發動電門,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 警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水里鄉民生路222巷內尋獲前開機 車(已發還魏子育)。
二、案經魏子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集集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志櫟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子育於警詢時指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集 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8張附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