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2年度,366號
NTDM,112,投交簡,366,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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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傳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傳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10至11時許」更 正為「22至23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傳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本院審酌本案是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 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 撤緩字第8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起訴,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並無故意犯罪的紀錄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素行尚可。 惟被告明知酒駕會受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而犯罪; 再考量被告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超過標準值不多,且無照騎駛上路不久即被查獲,而沒有肇 致交通事故;並參酌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
  被   告 楊傳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傳凱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0至1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之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3分許, 行經南投縣○○市○○○路00號前,因逆向行駛經警攔查,並於 同日23時34分許施以酒測,測得楊傳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傳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查詢、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 1份、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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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