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金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郁涓之臺 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 (見111年度偵字第5911號卷第42至57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郁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 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四、被告係以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 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惟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 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前,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 案輕率將其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賭博網站之經營,為網路賭博犯罪 隱匿不法所得之金流使用,不僅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 理、對社會善良秩序帶來不良影響,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 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略以:我幫忙領錢後他們會抽一 點錢給我大約1,000至2,000元,獲利大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我願意交出犯罪所得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4頁,1 11年度偵字第5911號卷第10頁),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係因「交付帳戶資料」而獲得上開2萬元之報酬,尚難 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八、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件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
被 告 林郁涓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涓基於幫助賭博、且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訊提供非 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藉此達到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賭博正犯及 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 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掩飾賭博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某日,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本案稱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在南投縣埔里鎮地母廟 之停車場,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 取得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賭博、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架設「THA娛樂 城」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tha58.net),供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自由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該網站,並申請該網站之帳 號及密碼後,登入該網站簽賭百家樂等賭博項目,賭客需先 將賭資匯入本案帳戶換購點數(比率1比1)後下注,每次下 注金額不定,如賭客押中,即可依簽賭金額獲取該網站所設 計賠率計算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金額均歸該網站經營 者所有,上開賭博經營者並利用本案帳戶,收取另案被告即 賭客張維珽,於110年1月15日21時51分許,自其申設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之27,990元賭資(所涉賭 博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待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 由該賭博集團之成員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製造資金 斷點,使賭博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賭博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林郁涓即以此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行為。嗣因警方查獲賭客洪英棋登入該網站簽賭(所涉 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透過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另案被告張家銘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清查前述永豐銀行帳戶金流後 ,發現部分金流曾留向本案帳戶,因而查獲賭客張維珽將賭 資匯入本案帳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郁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 ①於109年10月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地母廟的停車場,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②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已明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係作為賭博事業所用,足認被告有幫助聚眾賭博之故意,且被告既明知賭博屬違法行為,匯入帳戶之金錢自為犯罪所得,其將金融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自足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具有幫助洗錢之故意。 ㈡ 本案帳戶及另案被告張維珽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證明另案被告張維珽,於110年1月15日21時51分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7,990元之金額,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本案帳戶,並旋由賭博集團其他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㈢ 另案被告張維珽於警詢時之供述、賭博網站畫面截圖 坦承伊於110年1月15日,將27,990元匯入本案帳戶之原因,係為在「THA 娛樂城」兌換點數,用以賭博之事實,足認本案帳戶確實用以收取賭資,而對聚眾賭博行為施以助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之幫 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刑法第30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