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2
號、112年度偵字第5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一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二、核被告黃一洲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件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開4罪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於109年7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 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 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 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侵占他人財物,又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機車及侵占之車牌號碼「4417 -Q2」號車牌,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前述物品均已發還予被 害人,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32號
112年度偵字第5415號
被 告 黃一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現於法務部○○○○○○○○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一洲前⑴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6月(共2罪)、4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⑶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共3罪)、4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9年 7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傍晚,見趙益崇所有、遺失在南投縣○ ○鎮○○路○○○○○○○○○○號碼「4417-Q2」號車牌2面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拾取後,將前述車牌2面侵 占入己。後因黃一洲駕車代步需求,於112年4月10日4時許 ,商請洪基榮搭載前往南投縣埔里鎮之朋友家借車。洪基榮 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黃一洲位在南投縣 埔里鎮民生路之租屋處,附載黃一洲前往南投縣○○鎮○○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里大坪頂店」附近某處,並應黃 一洲之要求讓其下車,隨後駕車離開。黃一洲下車後,覓友 無著,然因行走路途中,見蔡孟旭所有停放在南投縣○○鎮○○ 路0段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無車牌,車身號碼:0000000號 ,下稱本案小貨車)無人看管,竟起意竊盜,而撥打電話請 不知情之洪基榮再次駕車接送,洪榮基即再度前往搭載黃一 洲,並在黃一洲指定之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3段204巷口讓其 下車後,再度離開。黃一洲下車後,即前往本案小貨車停放
之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車內之 鑰匙發動本案小貨車,並駕駛本案小貨車追上洪基榮,並請 洪基榮駕車跟隨。嗣黃一洲駕駛本案小貨車抵達西安路3段 與永豐路口後,下車請洪基榮以其自用小客車之車燈照亮本 案小貨車,將前述車牌號碼「4417-Q2」號車牌2面,懸掛在 本案小貨車前後方,而充作有車牌之車輛。車牌懸掛完畢後 ,黃一洲復將本案小貨車駕駛到南投縣埔里鎮育英教練場附 近停放,由洪基榮駕車附載黃一洲返回黃一洲位在南投縣埔 里鎮民生路之租屋處。
㈡黃一洲於112年4月12日19時9分許,見余正仁停放在南投縣○○ 鎮○○街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以機車上之鑰匙發動本案機車後,騎車離去,復於112 年4月18日前不詳時間,將自南投縣○○鄉○○○○○○○號碼「RIH- 273」號死亡逕註車牌(登記車主:宋文彬,無證據足認屬 他人所有之物),以鐵樂士噴漆將該車牌噴塗為白底黑字之 重機車車牌,而變造用以證明行車許可憑證之號牌特種文書 ,再懸掛於自己所有之原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使用,足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 黃一洲騎乘本案機車於112年4月18日因毒品通緝案件遭員警 逮捕,因員警發覺本案機車所懸掛之車牌「RIH-273」號為 死亡逕註車牌,檢驗車身號碼始悉為余正仁遭竊之機車,當 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洪基榮於警詢時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程。 ㈢ 證人劉環銘、證人即被害人蔡孟旭於警詢時證述、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本案小貨車停放之地點及被告竊取前未懸掛車牌之事實。 ㈣ 證人趙益崇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4417-Q2」號車牌為其所有之事實。 ㈤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㈥ 證人即被害人余正仁於警詢之證述、調查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量詳細資料報表、扣案「RIH-273」1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其變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就前述竊盜、侵占遺失物、竊盜、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等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分別侵害不同法益,請 分論併罰(共4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及裁定附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 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罪質相 同,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小客車、機車及侵占之 車牌號碼「4417-Q2」號車牌,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前述物 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參,爰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趙益崇所有車 牌號碼「4417-Q2」號車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前述車牌犯行, 本案復查無被告涉有竊取前述車牌之積極證據,應屬罪嫌不 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為前揭已起訴侵占遺失物部分 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