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雄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搜索扣押筆錄1 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洪正雄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 犯如附件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田意 龍所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 稱平和,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本案所竊得如附件附 表編號四所示物品,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已經告訴 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中主動繳回之新臺幣1,500元,係被告變賣其竊 得之鋼板所得,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如附件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俱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5號
被 告 洪正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雄前為巨英工程行之工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 地點,使用剷土機竊取田意龍所有附表所示之物,將所竊得 之鋼板放置於巨英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 車得手離去,並載往祥發資源回收場,變賣予該回收場負責 人廖訓祥,獲有附表所示之款項。嗣田意龍於民國112年4月 15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 並於112年4月24日9時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洪正雄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查扣贓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現金,復經洪正雄帶同 前往祥發資源回收場,當場查扣所竊得之覆蓋防滑鋼板5片 (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田意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正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意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及證人廖訓祥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搜索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鯉潭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勘查相片、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搜索票、銷贓路線圖、祥發交易明細、行照影本各1 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附 表所示之4次竊盜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竊得之覆蓋防滑鋼板共23片(價值共約138,265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覆蓋防滑鋼板5片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田意龍,有第4次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為 憑,其餘覆蓋防滑鋼板未據扣案,僅扣得贓款1,500元現金 ,且尚未發還被害人,事證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失竊物品 數量 金額(新臺幣) 一 112年3月23日 南投縣埔里鎮光復路及蜈蚣一巷口 覆蓋防滑鋼板 5片 32,865元 二 112年3月27日 覆蓋防滑鋼板 5片 28,800元 三 112年3月28日 覆蓋防滑鋼板 8片 46,200元 四 112年4月6日 覆蓋防滑鋼板 5片 30,400元 合 計 23片 138,2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