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12年度,183號
NTDM,112,埔交簡,183,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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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杰恩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本院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案已為 第2犯,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 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 酒後騎車上路,被員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6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 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3號
  被   告 李杰恩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杰恩於民國112年9月1日2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號居 處內,與友人共飲高粱酒3至4瓶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年月2日19至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並搭載女友盧芳瑩上路。嗣於同日19時36分許,行經 南投縣埔里鎮仁愛路與八德路口處時,因規違跨越雙黃線而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9時38分許施以酒測,測得李杰恩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杰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林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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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