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小字第1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兼
複 代理人 陳威任
被 告 王豐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3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7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温俞雯所有由訴外人 南雅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車體損失險。南雅娟於民國111年2月9日下午18時19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東縣卑南鄉台9線347.9公里南 下處時,適逢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不慎與系爭車輛撞擊肇事, 致使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給付被 保險人系爭車輛之車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114元( 零件1,499元、工資4,770元、烤漆16,845元),被告應負全 部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因為前車已經停下來,我駕駛的機車煞車不及才 撞上前車,前車是違規停在慢車道不走,如果他們不停在前 面,我就不會撞到他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 票、系爭車輛修護照片、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為證(卷第5-20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函調之本件交通事故
資料1份(卷第23-45頁)附卷可查,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採。
㈡被告雖以上述事由抗辯,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卷附訴外人陳 證廷、被告及南雅娟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卷第34-3 7、39頁)陳述之肇事經過等內容,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本件被告係同向行駛於南雅娟、陳證廷所駕車輛 後方,南雅娟、陳證廷於煞車停等紅燈時,南雅娟所駕系爭 車輛停等於快車道上遭被告騎乘之機車從後追撞(卷第37、 39頁),且事故前並無障礙物或有妨礙、影響被告視距之情 形存在,若被告確有遵守上開注意義務,當不致於從後追撞 系爭車輛,顯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保持安全距 離,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且依卷內事證,陳證廷及南雅娟駕 駛車輛依交通號誌指示停等紅燈,難認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 舉,故被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顯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 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再依卷附臺東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被告為肇事原因, 尚未發現南雅娟、陳證廷有肇事因素(卷第5、38頁),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卷第9頁),其修復費用為23,114 元(零件1,499元、工資4,770元、烤漆16,845元),然而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查 ,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月出廠(卷第20頁),有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可稽,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1年2月9日止,已使用1 年1月,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 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查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1,499元,是扣除折舊金額
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9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而工資、烤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 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 損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2,532元(917+4,770+16,845=22,532 )。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 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 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意旨亦明。原告固依保險契約之 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損修復費用23,114元,然本件被保險 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2,532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22,5 32元為限。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6月28日(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9×0.369=5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9-553=946 第2年折舊值 946×0.369×(1/12)=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6-29=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