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原小字,112年度,23號
TTEV,112,東原小,23,2023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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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原小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家豪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明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上開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 已於112年9月20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派出所,並於同年月 30日發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而上訴人迄未補正等情,有送 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 其上訴自非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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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