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林蘇致詳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被 告 蔡尚坤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家倫汽車保養廠即陳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重附民字
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家倫汽車保養廠即陳憶順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 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 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號(下稱系爭刑案)刑 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蔡尚坤、家倫汽 車保養廠即陳憶順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14,128 元。然被告家倫汽車保養廠即陳憶順非系爭刑案判決所列被 告,亦未經該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僱用人,自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是原告對被告家倫汽車保養廠即陳憶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請求被告家倫汽車保養廠即陳 憶順連帶給付15,214,1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93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家倫汽 車保養廠即陳憶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