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吳曉昇
相 對 人 蕭煥達
吳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陳曾麗花前持本院108年度簡上 字第167號判決及其確定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並經本 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90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嗣經相對人承受執行程序在案。惟聲請人已於 民國112年9月8日至司法院遞解釋憲法聲請書,並據此理由 於同月11日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此,請求准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司法院憲法法庭大法官判決前停止 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依該 條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 告事件為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之事件,即不符合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惟聲請人並無任何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及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2至78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提起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各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 ,即不符合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無理由。至 聲請人固主張:其已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且已據此理由 於1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等語。然聲請解釋憲法 ,要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之聲請、訴訟、請求 、抗告事件,且本院並未收受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書狀,聲請人亦無任何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其他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所定相關案件繫屬於本院等情,亦有本院收狀清 單、上開索引卡查詢資料及查詢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2至78頁、第82頁、第84至89頁)。依本院收狀清單,僅查 得聲請人於112年9月12日向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提出「聲明異 議」狀(見本院卷第82頁),該書狀固名為系爭執行事件「 異議之訴」狀,惟上載訴之聲明為:「(109年度司執合字 第39068號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待司 法院憲法法庭判決後再議。」(該書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 4,並同時經聲請人檢附為本案聲請狀之附件2,見本院卷第 51頁),且觀其詳細說明欄之內容,仍旨在聲請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於司法院憲法法庭作出判決前應停止執行,應核屬聲 請人對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尚難以此逕認聲請人有何向本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為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