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8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莫忠俊
被 告 何孟壕即金剛排骨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1,15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短收利息新臺幣5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6年2月7日 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 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 標利率加1.41%機動計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 整,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按 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應另按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 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2月7日即未依約還款 ,經原告以被告帳戶餘額抵充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後,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
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 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係屬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1,151元,及自 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短收利息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㈢、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