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44號
原 告 鄭伊雯
被 告 張哲維(原名張昱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7
9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其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將 被詐欺集圑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將其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 其所屬之詐欺集圑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以假投資之方式騙取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 月4日匯款1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幫助詐 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76、577、578、579、580、581號、1 11年度偵字第14159號),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且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並有原告調查筆錄、被告調查筆錄、被告偵訊筆錄、被告 審判筆錄、原告滙款憑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2-203頁),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可信。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 項匯入,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 1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於法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