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56號
原 告 林修宇
被 告 王宥威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143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112
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12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即新臺幣42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62,1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審理中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5,070元,及其中906,724元自民 國112年1月20日起、其中18,346元自112年7月26日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9頁)。核原告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0日下午3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 關廟區關新路2段103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右轉關新路2段 之際,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原告騎乘沿臺南 市○○區○○路0段○○○○○○○○○○○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顏面裂傷共9公分、右側橈骨與尺骨骨折、胸部挫傷
、右上肢與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⒈醫療費用72,940 元、⒉醫美除疤費用125,000元、⒊醫療用品費用1,550元、⒋ 看護費用15萬元、⒌機車維修費38,780元、機車車禍拖運費2 ,000元、機車臺南至板橋托運費980元、⒍毀損之手機價值27 ,599元、眼鏡9,000元、耳機5,990元、安全帽3,300元、⒎延 畢增加支出學費32,931元、⒏延畢增加房租60,000元、⒐因系 爭傷害,父母停供3個月之自由使用金45,000元(15,000元×3 =45,000)、⒑精神慰撫金35萬元,合計請求925,07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5,070元,及其中906,724元自112 年1月20日起、其中18,346元自112年7月26日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開車過失撞傷原告,以及造成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並不爭執,惟其不應對系爭事故之過失負 全責。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72,940元部分:
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惟就其中馬偕醫院111年3 月3日、111年3月5日、111年3月14日之證明書費、111年4 月11日之光碟、證明書費及111年8月16日之病歷費用,認 為非屬必要之費用。
⒉醫美除疤費用125,000元部分:
認為非必要費用。
⒊醫療用品費1,550元部分:
認為非必要費用。
⒋看護費用15萬元部分:
請斟酌是否有看護必要,若有必要,認應以全日2,500元 、半日1,250元之看護費用為適當。
⒌機車維修費38,780元、機車車禍拖運費2,000元、機車臺南 至板橋托運費980元部分:
對於機車維修之估價單無意見,需計算折舊,機車車禍拖 運費不爭執,另認原告可在臺南維修即可,無托運至板橋 維修之必要。
⒍毀損之手機價值27,599元、眼鏡9,000元、耳機5,990元、 安全帽3,300元部分:
同意由法院參酌兩造提出之事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之規定酌定損害額。
⒎延畢增加支出學費32,931元、延畢增加支出房租60,000元
部分:
醫院並無說明原告有休養之必要,縱認原告有休養而有重 讀必要,被告亦僅應負第2學期,而非整年之費用之責。 房租部分若法院認為原告因受傷有重讀之必要,僅就必要 期間房租為限。
⒏父母停供3個月之自由使用金45,000元部分: 是否給予原告自由使用金,為原告父母自身之考量,與系 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⒐精神慰撫金35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35萬元,實屬過高,請法院予以審酌。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原告騎乘之原 告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以及被告因系爭 事故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436號刑事 判決處有期徒刑2個月在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及起訴書在 卷足憑,而被告對於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 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系爭事故經 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定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先行,為肇事 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宗可稽。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過 程及前揭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認系爭事故,被告應負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應為 適當。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以及機車及其 他財物受損,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72,940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 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 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 為所引起,被害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2,940元,業據提 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成功醫院 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 據為證(本院卷第59-85頁),應可採憑。被告雖抗辯其 中馬偕醫院111年3月3日、111年3月5日、111年3月14日 之證明書費、111年4月11日之光碟、證明書費及111年8 月16日之病歷費用,非屬必要之費用,然觀馬偕醫院11 1年3月3日、111年3月5日、111年3月14日之證明書費及 111年8月16日之病歷費用,均屬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時提出(見附民卷第25-31頁),原告於112年7月26 日更正後之書狀已無請求上開項目,是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應無可採,至馬偕醫院111年4月11日之醫療費用收 據中,雖包括證明書費250元,然依上開說明,證明書 費雖非醫療費用,惟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原告仍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難認為有理由;至其中光碟燒錄費1,000元,則難 認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是被告辯稱此部分費用應予剔 除,核為有據,應予採取。
⑶綜上,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71,940元(計算式:7 2,940元-1,000元=71,9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⒉醫美除疤費用12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接受雷射除疤治療,受有125,00 0元損害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3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有下頜皮 膚疤痕、左下巴皮膚疤痕、右下巴皮膚疤痕、左眉內側皮 膚疤痕、右手腕蟹足腫等傷害,核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頭部外傷、顏面裂傷共9公分、右上肢擦挫傷之部位相符 ,且原告所受顏面裂傷之傷勢長達9公分,則原告請求之 醫美除疤費125,000元,自屬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 予准許。
⒊醫療用品費1,550元部分:
依馬偕醫院112年9月7日馬院醫骨字第1120005544號函,
原告於馬偕醫院之主治醫生並未建議原告使用如本院卷第 51頁所示之完美C錠及修護霜,且原告既已於該醫院接受 飛梭雷射治療及使用除疤凝膠(本院卷第143頁),則原 告是否有再自費購買上開完美C錠及修護霜之必要,尚非 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1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其父親看護照顧,並請求看護 費用15萬元,本院審酌馬偕醫院112年9月7日馬院醫骨字 第1120005544號函,表示原告於111年3月4日右側橈骨接 受鎖定式骨板固定手術及石膏固定,其傷勢僅在右上肢, 生活機能有部分影響,部分時間可能有受看護之必要(見 本院卷第143頁),以及馬偕醫院111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骨折癒合時間約須三個月,復健時間約須再兩 個月等語(本院卷第59頁),上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固未 明確記載原告應受看護之時間及程度,然本院參酌上情, 認原告應有一個月受看護之必要,而原告受傷部位僅影響 部分生活機能,應認以半日看護為適當,而被告辯稱半日 看護應以1,250元計算,本院認此數額應屬適當而可採取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在37,500元(計算式: 1,250×30=37,5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⒌機車維修費38,780元、機車托吊費2,000元、機車托運費98 0元部分:
⑴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38,780元,其中包 含工資12,300元、零件26,480元,業經原告提出三之三 車業之估價單為憑(本院第139-141頁);其中零件費 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 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 車於106年1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逾耐用年限 ,故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6,620元【計 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480÷(3+1) =6,620】,與工資12,300元合計後為18,920元。 ⑵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之機車車禍拖運費2,000元(本院卷第 55頁)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可准許。 ⑶至被告抗辯系爭機車於臺南維修即可,無托運至板橋之 必要等語,經查,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正捷機車承運單 為證(附民卷第11頁),惟本院審酌原告之住所地雖位 於板橋,然系爭事故於111年2月20日發生於臺南市關廟 區,則原告自可在臺南地區進行維修即可,尚無將機車
運送之板橋之必要性,是其請求之機車臺南至板橋托運 費98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18,920元、機車車禍拖 運費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⒍毀損之手機價值27,599元、眼鏡9,000元、耳機5,990元、 安全帽3,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手機、眼鏡、耳機、安全帽毀 損之損失,雖未提出相關之物品之二手價值證明,然本院 審酌前揭物品,均為一般騎機車之人會穿戴或置放在機車 內之一般用品,然若令其提出所受損害額之明確、完整證 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認定所受損害數額。基此,原告主張受損之前開物品均 為一般日常物品,原告雖無法證明購買時之價格以及使用 多久之期間,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品項,及一般市價、 折舊情形,並參考兩造提出之參考價格(本院卷第133、1 47-152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手機在10,000元、眼 鏡3,000元、耳機1,500元、安全帽1,000元,合計15,500 之財物損失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 回。
⒎延畢增加支出學費32,931元、延畢增加支出房租60,000元 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增加支出延畢一年之費用及房租 等語,本院審酌原告110年第2學期之成績單(附民卷第13 頁),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產品設計等多科必 修課程未達及格成績,且依馬偕醫院111年4月11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骨折癒合時間約須三個月,復健時間約須 再兩個月等語(本院卷第59頁),足認原告顯然已因系爭 事故而可能延畢,然審酌原告上開受傷情形及復原時間, 應認原告至多是110年第2學期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影響,因 此,應認原告請求延畢增加支出學費16,466元及房租30,0 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⒏父母停供3個月之自由使用金4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其父母停供自由使用金3個月,每 月15,000元計算,造成其合計共45,000元之損失等語,惟 查,原告父母停供原告3個月之生活費,乃出自於原告父 母自身之考量,此部分本為原告生活費之正常開銷,即使 原本交由原告自由使用,轉而由原告之父母代為採買或支 付,尚難謂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35萬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致生精神上痛苦,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 、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以及兩造之財產與所得資 料(置於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在20萬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 予駁回。
⒑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在517,32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1, 940元+醫美除疤費用125,000元+看護費用37,500元+機車 維修費18,920元+機車車禍拖運費2,000元+財物損失15,50 0元+延畢增加支出學費16,466元+延畢增加支出房租30,00 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517,32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已如 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有上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並應依原告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據此,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62,128元(計算式:517,326元×70%=3 62,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附民卷第4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2,128 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併依 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之 部分,此部分假執行之請求,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